《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于2007年10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迈出的一大步,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焦点之一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项规定的出现,意味着长期以来只存在于在理论层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真正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确认。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意义

 

社会的稳定需要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诉讼程序也是同样的,就算实体法对于权利和义务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当争议发生的时候,如果解决纠纷的程序不确定或者不够完备的话, 作为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相应的结果的。我们设置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得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但如果纠纷解决的内容带来的却是强烈的不满,那么这种方式就很难说是取得了成功了。实践表明,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程序并对裁判过程越是感到信服、满足,则裁判结果越能被当事人接纳,裁判得以顺利执行的几率也就越高。程序的意义就应当切实保障程序主体直接参加涉及自己的利益、地位的诉讼程序并且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以促使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转的信赖、信服并接纳。[1]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裁判也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社会各种关系的复杂性和关联性也决定了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裁判也会不同程度的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尤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关于公司和法人的诉讼中,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宣告董事行为无效的诉讼往往也会涉及公司股东等第三人的民事利益。这些案外第三人在根本没有参加案件审判的情况下却不得不接受判决的拘束力,而无法获得与当事人同等的救济权利。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它旨在保障受判决效力所涉及的第三人的事后程序保障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方式的比较

 

在民事诉讼法未进行修改之前,第三人可能运用的救济措施仅仅只包括申请再审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然而这些做法并不能真正的保障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这两项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

 

第一,就程序启动的主体而言,第三人之撤销之诉的原告主要是受到前诉侵害的利益相关者,并不仅仅局限在前诉的适格当事人之中。而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类,当事人也仅是对原诉讼标的具有法律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范围是宽于再审的。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在于要求撤销原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而再审则旨在全面推翻前诉判决的效力,由此可知,再审的作用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加强烈。

 

第三,第三人之所以要提起撤销之诉,是因为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实体权益。因此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关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实体权益那么他就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而再审的事由,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十三条,其中不仅仅是涉及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申请再审,而且程序性权利受到剥夺也可以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例如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四,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且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冲突,就涉及了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此时,案外人并不能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而是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办理。而且案外人异议必须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其审查程序规定简单;执行异议也并没有终止原判决的效力。案外人异议的救济范围要远远小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与审查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原审裁判的事后补救程序,除了具有纠错的功能外,还同时具有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使命。它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过多的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必破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因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的立案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到底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一个问题,如果仅仅对提起诉讼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降低,带来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膨胀,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给有些不法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如果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的话,通过简单的证据材料不仅很难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审查,而且要求只有七天立案审查时间的立案部门对此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内容可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除了应当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来看,它是为了能够使受到裁判侵害的第三人能够有效的启动该程序请求司法保护,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的提出需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的规定,即必须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既要考虑法的安定性又要兼顾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给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严格的期限限制,能够有效地促使第三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使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安的状态中。

 

第三,必须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是具有严格的管辖规定的,只能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是不能予以受理的。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案件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又有利于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必须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理由。对于错误的认定尤其需要进行细致的辨别,我们必须将这种错误界定在法定的范围之内,主要就是指这种错误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最大权利救济的限度,也就是前裁判侵害了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如果前裁判仅仅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并且是能为社会情理、法律和道德容忍的,并未真正侵害到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那么也就没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第四,第三人未参加前案审理的理由是基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对于这种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主要是指第三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的天灾人祸等,或者其他正当的理由如当事人身患重病,或者由于他人的过错导致相关的法律文书没有收到等等。

 

第五、第三人未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再审申请,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没有受理。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再审申请也可以对其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如果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人民法院无需再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将近,为使实践中操作顺利,笔者建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设定类似于案件复查的初步实质审查前置程序,并对审查限定适当期限,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材料收下后,交相关部门如审判监督庭在适当期限(如一个月内)就”1、是否可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案诉讼,2、有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4、是否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立案庭根据该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决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立案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出现,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保障理念的发展,为第三人提供了有力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是,今后如何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依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种类以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进一步地具体化。

 

 



[1] 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