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QS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JY机械厂。

 

20101124日,出票人LJ电子冷机有限公司签发号码为BB/01022820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行为工行某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233984.09元,到期日为2011523日,收款人JY机械厂。被告取得票据后,将汇票背书签章后交给W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汇票又被转给他人。20101214日,被告以丢失票号为BB/01022820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于201133日作出判决:号码为BB/01022820xx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被告依据该判决,取得该汇票金额。

 

  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被背书人分别是JX不锈钢经销处、QS钢铁有限公司。原告持有上述汇票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出票行拒付。

 

  原告与JX不锈钢经销处于20101210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元钢14.014吨,价款291491.20元,JX不锈钢经销处将本案讼争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原告。

 

二、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233984.09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并未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不存在损失;即便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并受到损失,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并进行了票据除权判决,不存在对原告的票据权利有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原告与JX不锈钢经销处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汇票,是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有人,且系其不慎遗失。其伪报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并取得汇票款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侵害了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票款金额23398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JY机械厂赔偿原告QS钢铁有限公司损失23398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