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及认定
作者:张莉 发布时间:2013-06-04 浏览次数:823
200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前后期间,被告孙某某以还信用卡债务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某口头借款或要钱,原告张某基于喜欢孙某某,一厢情愿以为给钱孙某某用就可以栓住被告的心,所以每次被告有求必给,直至把婚前自己的存款10万余元全部取完。此时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时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原告被打伤的家庭暴力。原告追悔莫及,感叹感情没了,钱也没了,就在一天争吵后要求被告在其写好的一张《借条》上签名,被告在仍有一丝愧疚下签上了名并署上时间。《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签字:孙某某。2011年10月10日。” 2012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多次要求孙某某还款未果,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案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张某?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条》无效,被告不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因为夫妻双方没有实行财产分别制,没有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容易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中,尽管双方没有实行财产分别制,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孙某某也庭审时也承认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而该信用卡债务系因被告个人投资产生,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者观点,即本案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理由如下:
首先,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因此,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该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是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最后,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该借款的性质就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被告个人事务,那么被告应返还一半给原告。如果借款所涉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财产,且用于被告个人事务,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借款系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所生债务。被告庭审时承认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而该债务系因个人投资所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总之,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应当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协议来处理;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当然,夫妻之间不能通过借款协议来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