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吸收存款的主体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所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抢储户,违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已经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泰州市姜堰区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统计

 

2009年至今共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起。2009年度共发生6起,涉案金额达9715176元,受害群众达到91人;2010年度共发生5起,涉案金额达11254300元,受害群众达61人;2011年度共发生2起该案件,涉案金额达3318560元,受害群众达58人;2012年度共发生4起,涉案金额达23659200元;受害群众达132人;截止至20135月份,共有3起,已结案件1起,涉案金额2126800元,受害群众达43人, 另2起案件尚在审理中,案件事实正在查明。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点及危害性

 

通过近五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研究,该类型案件具有以下特性:一是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紧密结合,甚至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并存;二是被告人均系初犯;三是受害群众数量庞大;四是受害群体大都属于非工薪阶层;五是案发后被告人基本无清偿能力。六、犯罪方式呈现多样性,突破单一借贷形式,出现投资、集资入股等方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危害性范围广,持续性久。其危害性主要有:1、自然人与法人、组织的的紧密性决定了案件的发生将会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甚至被吊销许可执照或濒临破产倒闭,这对于企业本身以及区域发展将会不利;2、受害主体广泛,基数大,动辄数百受害人,案发后无法有效的清偿受害人,其权益得不到保障,威胁着受害人的资金安全,甚至使其倾家荡产,这给是社会注入不稳定因素,易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3、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是我国合法的集资融资组织,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成为衔接生产与金融的枢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避了合法的融资渠道,扰乱了金融运行秩序。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的探究

 

(一)弥补资金断裂。被告人大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抑或是相关的负责人,往往是由于正常营运或扩大生产规模的资金断裂而通过向公众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方式维系经营,该类型案件大都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

 

(二)误信清偿能力。自然人与法人、组织的结合,使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集资具有一定的信用度,受害人群体往往信任其清偿能力。

 

(三)高利诱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里,被告人许诺给被害人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作为收益,而被害人亦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卷进被告人的集资行为。

 

(四)管理瑕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案发后才会梳理出所吸收款项的数额、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受害群体的范围等。对该类型案件的发生并无预防性。管理上的瑕疵既表现上法律制度上的缺失,也体现在监督机制上的漏洞。

 

五、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警示意义

 

(一)贯彻普法教育。一是法庭挂钩企业,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给予法制宣传,以法律手段提高抗风险能力,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定期法律意识的培训,使其不但懂法、守法、还必须用法规范集、融资活动;二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提升其防范意识,理性参与投资、融资行为。

 

(二)加强监管职能。相关部门对其所辖区的企事业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进行有效的监管;及时核查其盈亏情况,建立统一的可供评估的损益表,对可能出现严重经营不善的迹象及时与相关企业及负责人联系;同时对企业扩大再生产进行指导,规范其集资、融资渠道。

 

(三)建立预警机制。“透过现象看本质”,充分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无论是单一的民间借贷方式抑或是变相的集资、融资入股的形式,均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的本质。对具有苗头性倾向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及时的进行调查,以防事态突破临界点,引发为刑事犯罪。

 

(四)完善救济措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具有不特定性,这就意味着受害主体范围广,人数众多。若在该类型案件中依法惩处与权益救济失衡,众多的受害人将会引发一起敏感的群体性事件。对于该特殊的案件,可以根据案情及时制定清偿计划,同时借鉴债权人会议形式,对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法定额度内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有效清偿,将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