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月至20107月期间,原告张某在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处工作。郭某系该公司经理,主持该公司的日常工作。2011130日,郭某代表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工资结账凭单,郭某、张某以及见证人戴某、孙某、金某在该凭单上予以签字。该凭单明确张某的工资结算总额为42700元。凭单第三条言明:“李某欠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贰万柒仟陆佰元由张某代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向李某收取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在扣除凭单第三条中言明的27600元和张某因工作失误赔偿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的4100元损失后所剩余的工资尾款11000元已于签订该凭单之日履行完毕。20115月,张某凭上述工资结账凭单向李某索要27600元未果。2011728日,张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给付张某所欠工资27600元。

 

张某诉称:2007年至2010年底,张某在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处打工,双方于2011130日对张某的工资做了结算。其中,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将其对第三人李某的27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抵算工资。20115月份,张某拿着与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的结算凭单找第三人李某要钱时,李某称对此毫不知情,且说根本不欠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的钱,并要求张某出示27600元的债权凭证。后张某找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处理解决此事,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却置之不理。为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不够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给付张某所欠工资27600元。

 

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李某享有的27600元债权属实,该债权的转让是经过张某和李某核实确认后实施的。2、结账凭单第三条中所涉的27600元,是由债务人李某出具了欠条的。但是,在张某、我公司签订结账凭单后,由张某收回了该欠条。结账凭单第六条也载明了“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如果张某不承认债权转让,应将李某的欠条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则可另行主张权利。3、如果张某既不返还欠条,又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于情于法不符,张某存在欺诈之意。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130日的工资结账凭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涛作为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的经理,与原告张某签订工资结账凭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关于该凭单中第三条所涉内容的效力问题,证人李某否认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对其享有27600元的债权,并称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27600元的债权转让事项。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辩称该债权的转让是经过张某和李某核实确认后实施的。但是,该工资结账凭单中并没有李某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李某享有27600元的债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辩称在签订工资结账凭单后,被告将李某出具的27600元的欠条交给了原告,但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所谓的27600元欠条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11130日的工资结账凭单中所涉的27600元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即该凭单中的第三条未生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凭单第三条无效并不影响凭单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因该凭单中无效条款而免除的给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即依据该凭单所涉内容,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张某工资27600元。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919日作出(2011)泰高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被告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工资计人民币27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112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检民抗[201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认为工资结账凭单载明“以前所有相关单据作废”,该单据包括了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的欠条,一审法院将该公司对李某享有的27600元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0日作出(2012)泰中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再审。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工资结账凭单中第三条条款“李某欠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贰万柒仟陆佰元由张某代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向李某收取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作废,工资余款以20000元结清。

 

关于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

 

债权的转让是以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算凭单中第三条涉及到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将其对李某享有的27600元的债权让与给张某,作为给付部分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庭审中,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辩称已将李某的27600元欠条在签订结账凭单当日交付给张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案外人李某对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所陈述的27600元债权并不知情,张某与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所签订的工资结账凭单上也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且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李某享有27600元债权这一事实。所以,工资结账凭单中所涉的27600元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即该凭单中的第三条未生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工资结账凭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因该凭单中无效条款而免除的给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即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张某工资27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统筹案情,常理分析的角度看

 

张某应知晓李某与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之间27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向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127600元不是小数额,占张某结算工资总额42700元的65%。如果说不知道实际情况,不可能轻易认可这笔数额。2、在庭审中,张某陈述在签订工资结账凭单已向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追索过劳动报酬,该公司曾以李某未还钱为由不给张某工资。后来又签订了工资结账凭单,更能说明张某与李某核实后才签订工资结账凭单。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资结账凭单上所涉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可推定张某与李某在核实后才签订的协议。此外,张某与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工资结账凭单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生效。泰州市某钢结构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当事人对其主张是否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所进行的权利义务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直接决定着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到位或者举证不能而形成两种不同的后果,即法院对其主张的支持或者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义务就其认为不存在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必须对其认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承办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当然,在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系根据证据规则,寻求法律事实,侧重于程序公正,得出裁判结果。而上述第二种意见是通过整体案情分析,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追求客观事实,寻求实体正义。在此,有人会问是否存在因公正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可能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呢?笔者的意见是:实体公正它具有多元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它需要通过程序公正予以实现,这是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能给与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保障,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首先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去慎重的选择举证责任分配,以更好地寻求实体正义,即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