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一名普通的外地来宁务工人员,2010年来到南京后不久便结实了从事空调维修的李某,李某听说小王在老家也学过空调维修后便极力邀请小王到自己经营的空调维修服务中心来做,并表示自己这里能接到的活多,肯定能赚钱。2011年,小王与李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就空调的安装、维修业务进行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间,均以李某的名义承接业务,所有承接的业务也都由李某负责登记备案;小王服从李某的市场调度、安排,并接受甲方的各项培训;李某承接的业务,交由小王安装、维修,李某为小王提供所需的各项材料、工具、设备及技术指导。小王在合作期间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不得向其他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及各项商业信息。承办业务过程中,若需购买材料,应向李某申报并书面登记,由李某责统一采购,小王不得私自购买。所有承接的业务双方分成面议,按月结算。李某提总额的60%,小王提总额的40%”。

 

而这纸《合作协议》也就成为了日后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2012年,小王接到李某的通知说雨花区某小区居民空调需要拆机清洗,小王便于工友小张赶到该户人家中,小王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让工友小张以手拉安全带的方式提供保护,然后小王爬出窗外开始拆空调外机,谁知拆卸过程中小王的身体往后倒,接着就从6楼直接摔到了地上。后李某将小王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胸椎骨折。小王认为自己与李某系雇佣关系,而李某未为自己安装修理空调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自己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发生事故,故应当对自己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则认为自己和小王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双方的分成比例也大致相当,双方是平等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小王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自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其他钱自己说什么也不会再出了。双方协商无果,2012年底,小王将李某到了秦淮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小王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诸如:“所有业务均以被告名义承接和管理;原告服从被告的调度安排;被告提供所需的各项材料、工具、设备及技术指导;原告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若需购买材料,由被告负责统一采购,原告不得私自购买”等内容,表明在双方所谓的合作期间因承接业务而获得市场和经济效益均为被告所有,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具体工作,即使原、被告双方有四六分成的约定,但以被告名义承接业务并指派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操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主体,而是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作为雇主未能对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应对原告何东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小王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缺乏自身保护意识,以致在拆机过程中身体失去重心而从高空摔落造成伤残,对此损害结果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万余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