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1日,江苏省苏州吴江区法院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判决,“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并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做出相应赔偿。

 

2012212日,王英驾车行驶在高速路上,与同车道行驶的前面车辆车尾左侧相撞,被撞车辆右侧车身又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丁小虎相撞,导致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行人丁小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小虎负次要责任,被撞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英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4960元,拖车费260元,丁小虎的医疗费18116.8元。王英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以上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根据原告王英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则赔偿责任的比例也为70%,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已对此做了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一,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二,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负的赔偿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应依侵权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而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王英负主要责任,丁小虎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丁小虎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法院酌情认定,丁小虎依法确认的损失由原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项下赔款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款1522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款372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