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为切实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做出了不懈努力。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加强协助执行网络建设、加大反规避执行力度等措施,为缓解执行工作压力,促进执行工作走上良性循环轨道作出了有益探索和贡献,执行难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在外部,表现为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度有所提高,执行工作环境有所改善等;在人民法院内部,表现为执行工作的各项质效指标有所提升,执行积案清理工作得到有效推进,执行工作恶性循环的局面明显扭转。在充分肯定执行工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部分法院为提高执行工作质效指标,在程序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可恢复性程序终结”,导致这些法院的部分执行工作指标偏高,使业外人士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在认识上产生了一些错觉,在一定层面上也掩盖了执行难局面尚未完全得到扭转的真象,应引起我们业内人士的注意和思考。

 

“可恢复性程序终结”也可表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兜底条款)对案件裁定终结执行,但当被执行人再有履行能力时,权利人还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可以看出,“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的目的是将执行程序暂时搁置,并将该类案件纳入执结案件数进行统计,结果反映到执行工作指标考核上是“执结率”变高(“执结率”在司法统计上的计算方式为执行结案数/执行案件受理数),且基本没有了中止执行案件。使广大业外人士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指标与实际成效产生了疑惑。业外人士与社会公众看到“执结率”后,会误以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基本都执结了,执行已经不难了,否则“执结率”怎么如此之高呢?而业外人士和社会公众不太清楚的是,事实上,真正反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成效的指标不是“执结率”,而是“实际执行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这两项重要指标。“实际执行率”是指(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案件数/执行结案数;“执行标的到位率”主要是指已结金钱债权案件执行到位金额/已结金钱债权案件申请执行金额。而“执结率”的计算方式中,分子一项包含了“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类案件,而该类案件并没有完全结案,执行标的额也并未完全到位。所以,光看“执结率”一项指标,容易对执行工作成果产生认识上的误差和对执行工作实践的困惑。而稍为仔细地分析一下“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类案件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条件相比较一下,就会发现,“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类案件与中止执行案件在本质上基本是一致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本质特点是执行程序因一定的原因暂时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但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又可以恢复进行,而不是永久地不能恢复进行。而关于“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的条件,目前并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只是一些地方法院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718日作出的《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程序终结规定的条件是:“(一)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二)被执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三)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刑期超过5年;(五)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5年以上;(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年满60周岁,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3年以上。”通过上述有关法院关于程序终结的条件规定可以看出,它与民诉法规定的中止执行本质特点并无差异:①整个案件未完全结案;②债权标的额未完全到位;③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下去;④待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两者之间的不同仅仅是反映到法院系统的司法统计上结果不同,将程序终结类案件纳入执结案件数统计,结果是执结率的虚高,而这仅仅是人为规定而已,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统计操作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权利没有完全实现的事实没有改变。

 

综上所述,部分法院对执行案件中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不依民诉法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而是另辟蹊径,找出一个新名词,进行“可恢复性程序终结”,并在司法统计中视为结案计算执结率,导致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在法院发布的执行工作质效指标数据中,部分指标虚高。而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对于执行难的现状扭转,都无任何实际意义,反倒使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以及执行难问题解决的现状产生认识上的误差和判断上的偏差,笔者认为无可取之处。人民法院的领导者及执行干警应树立科学的、正确的政绩观,严格依照民诉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不断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方法,提高执行艺术,以期多结案、快结案,真正实现“实际执行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的提高,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穷尽了执行措施,暂时无法完全结案的案件,应依民诉法的规定,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而不应搞文字和数字游戏,误导社会公众的认知。相信广大社会公众也能理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毕竟,执行难的存在有着诸多的复杂的社会原因,要彻底解决它,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市场主体履行能力的提高,需要法治不断完善,也需要执行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的较好改革和完善等等。因此,执行难的解决在我国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很可能是漫长的、艰苦的。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一代两代法官任期内能够实现,需要靠很长的时间、靠一代一代法官的不断努力。让执行工作质效指标真正反映执行工作实际和执行难的现状,不是难事,更不是丑事,一定程度上是好事。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够高的现象是可以理解的,是执行难的正常结果。这一现象也警醒全社会去关注法院执行工作,去思考分析个中缘由,并集全社会的力量全方位地去解决它。但是“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的运用大幅降低了法院执行案件的中止率,使人们尤其是业外人士对执行工作的成就及执行难问题的认识都发生了偏差。由于“可恢复性程序终结”后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大都需重新立案,导致在司法统计时同一案件可能算成了数个执结案件(有的甚至在一个年度内算成了数个执结案件-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其执结率又怎么会不在数据上提高呢?所以,“可恢复性程序终结”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律依据和施行必要。从理论上看,执行程序启动后,只要不是被执行人永久性无履行能力(有关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罗列出来的情形),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没有终结,具体的执行案件依法只能中止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并没有因法院中止执行受到损害,他们可随时持中止裁定书请求法院恢复执行。而“可恢复性程序终结”这种程序,不但目前我国立法上无明文规定,而且债权人对尚未实现的权利再行主张时的程序并不比持中止裁定请求恢复执行时简易。实践中,大多数申请人之所以签字同意程序终结,原因大致有三:1、它对债权人权利无实质影响即无损害;2、债权人只要手里有依据,不影响将来再主张权利就行;3、不能得罪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因为以后还要指望他们追讨余欠的债权,至于执行人员动员他们签字同意程序终结的真正动机可以在所不顾。而在法院内部,对于“可恢复性程序终结”的规定,执行人员自身也颇多异议。笔者曾和不少执行实务人员探讨这一问题,发现大多数执行实务人员并不从心里真正支持这一做法,之所以行动上服从,是因为这类案件可以纳入执结案件数计算执结率,对年终考核和干警个人利益有一定益处,否则,这一做法就得不到执行实务人员及执行机构的支持,尤其是他们很不愿去做让申请人签字同意的动员工作。因为,不少执行人员在实践中也已疑惑,这种做法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的实现程度有什么样的有利之处呢?反过来,它在表面上导致执行案件中止率大幅下降,执结率呈现虚高态势,掩盖了执行工作仍未完全走上良性循环轨道,解决执行难问题仍需全社会继续努力的世象。尤其是作为业外人士的社会大众,主要通过法院公布的执结率等一些数据来认识和评价执行工作,这和他们在现实中的切身感受有不小的距离,这种认识和感觉上的偏差,对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会产生任何积极影响。

 

因此,我们清醒地审视“可恢复性程序终结”这一做法,不难发现它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真正解决执行难问题没有实质上的裨益。反而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认识上的偏差,很可能转移社会关注执行难的视线。所以,我们要真正解决执行维,必须靠法治,靠经济的发展,靠社会道德水准的普通提高,也要靠全社会所有力量的共同参与。执行难解决仅靠人民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更不能靠一些形式上的制度来改变一下统计数据。“可恢复性程序终结”这一做法从本质和形式看,对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实现,扭转执行难的现状,促进法院执行工作真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无实质性进步作用。在目前需要全社会理解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顽症的形势下,是不足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