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累犯适用的必要性
作者:陈东良 发布时间:2013-06-03 浏览次数:799
众所周知,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界近年来着力研究的重点之一。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累犯这一概念的出现要远远早于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主体概念的出现。可以说,累犯这一概念在创始之初,便没有太多考虑到非自然人主体,而以自然人再犯罪为其基本遏制对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范围越来越广泛、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为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规定了单位犯罪,为惩罚单位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惩罚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制度还需要细化和完善,是刑法学者的普遍看法,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单位累犯制度问题可以理解为刑法传统理论与刑法理论新发展之问的一个磨合适应问题。
一、适用单位累犯必要性的社会背景
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确保转型时期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步入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转型期。由于这种转型是一种整体和全面的结构状态的过渡,故除却社会结构、管理机制及利益格局的转变或调整外,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及价值体系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此过程,不仅一些积聚已久的旧矛盾会有所泛起或增强,而且伴随利益与价值的多元走势,一些新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累犯犯罪问题就极为突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大块,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占了近乎三分之二的比重。尽管官方至今未曾公布过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再犯罪)的专门统计数据,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九年来一审审结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的统计数据仍然可以看出,我国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再犯罪)的扩展态势明显。与自然人犯罪相比,犯罪单位不仅拥有较为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在犯罪意志上也更为顽同。加之,单位犯罪多集中于直接关涉公众经济与社会利益的财产和秩序型犯罪。这就决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一而再地犯罪,较诸犯同种罪的自然人,对国民经济与社会秩序更具破坏性。然而,通观现行刑法,至今未有单位累犯的规定,故在涉及单位多次犯罪的场合,实践中无法对之以单位累犯论处。这不仅大大削弱了刑罚在预防单位犯罪上的积极功用,并且也南于罪与刑之间的失衡,使得犯罪单位在犯罪成本计算中获得了一种"盈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单位犯罪。
二、确立单位累犯适用上的必要性
(一)从单位累犯的理论来看,有适用单位累犯的必要。
司法界不乏有人肯定刑法应当规定单位累犯,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已经承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第一次犯罪后,完全可能再次犯罪;犯罪的单位也可能出现不知悔改的情况,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单位本身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则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得到理论的认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累犯的需要设置适用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使之制度化。个人认为,我国应当规定单位累犯,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日益增多,许多单位在交纳完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犯罪;刑法未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围、剥夺法人资格等资格型,单位再次犯罪后不能从重处罚对打击、预防单位再次犯罪极为不利;累犯制度的设立应该有其功利性,这种功利性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单位累犯的设立是预防单位重新犯罪的需要;当然有肯定,也会有否定者,但其"否定说"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只是理论论证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单位不能从应然层面构成累犯。
(二)从单位犯罪的现实来看,有适用单位累犯的必要。
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以1986-1990年5年间统计为例,全国海关查获的法人走私案件数额为13.39亿元,占查获走私总数额21.62亿元的61.8%。其中100万元以上的大案119起,其中法人占70起。1000万元以上的5起,其中法人占4起。1990年全国查处法人偷税抗税案件5.3万起,占全年查处偷税抗税案件总数的20.58%;偷税抗税金额55亿元,占全年偷税抗税总金额的68.3%。许多法人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是缴纳完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他们甚至把判处的罚金视为不过是自己犯罪行为所缴纳的正常税收而己。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的对象和目标,从而使增设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
(三)从预防单位犯罪的要求来看,应当将单位纳入累犯范畴。
虽然单位的意志需要通过单位集体意识来表明,但既然刑法将其纳入犯罪主体范畴,它毕竟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特定的方式获知社会信息并作出反应,它可以选择合法经营或是做违法犯罪的事。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预防单位再次犯罪是十分不利的: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处罚设计来看,对单位仅仅是处以罚金刑,而未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犯罪、剥夺法人资格等进一步的处罚方式。因此,曾经犯罪的单位在被处以罚金之后仍然继续存在,就为其再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刑法如果明确的将其列入累犯范畴,其所传达出的从重处罚的信息也可以起到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目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经说到"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四)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适用单位累犯并不与其它法律规定相抵触。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的一般原则是双罚制,即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刑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处罚。这种双罚制也是持单位累犯否定论者的论据之一,认为单位虽然再次犯罪,但作出决策的人员很可能己经不是前次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无法满足刑法所要求的累犯必须是刑满释放或赦免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的要求。而笔者恰恰认为,正是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为单位纳入累犯范畴提供的条件。正如上文所说,既然我国刑法将单位视为犯罪主体,认为它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意识,那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是有主观罪过的,也是具有人格非难性的,因此就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不同,但他们都为同一法人谋利益,都在同一法人的职务范围以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法人承担,因此,有前科的法人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
(五)其他国家关于单位累犯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法国新刑法典比较系统的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该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第二目以四条的大容量为法人设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例如第一百三十二至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己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五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十倍"。此外,一九七七年生效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经济违法法》也对法人累犯有规定。这些国家关于单位累犯的立法,是从立法实践上对单位累犯的认可,为我们将单位纳入累犯范畴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预防单位犯罪适用上的必要性。
单位已被刑法理论界普遍地认为存在单位的意志活动,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而单位越来越被认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因为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而这反过来又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累犯制度便应运而生。
如今我国新刑法是认可了除自然人犯罪之外还有单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那么作为犯罪的单位,是否也可构成累犯?有关单位累犯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讨。
四、完善单位累犯制度适用上的必要性
要完善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需得闲明确单位累犯的基本概念,只有明确了其中的基本概念,才能在探讨我国司法界现存的对于单位累犯制度的争议时就有了一定的参照。
综观现今我国司法界,基本都认同:"单位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经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判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单位。"这一概念的学理争议虽然不大,但我认为许多学者直接跳过定义单位累犯概念这一阶段,进而研究单位累犯的构成,是不甚妥当的做法。因为在研究开始前对于研究对象外延内涵的确定,对于研究结果的精确性是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的。
单位累犯这个现代社会的毒瘤,正不断侵蚀着社会机体,在其不断变化发展的情境下,我们必须为现行刑法打上预防单位累犯这一补丁。构建单位累犯是法典化的必然结果;增设单位累犯由单位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增设单位累犯规定,是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总之,为严密刑事法网,使刑罚更大限度地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必要在立法上尽早完善单位累犯制度。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不论从逻辑上还是实际存在看,单位累犯无论是在理论认识上还是实践当中能够成立累犯。由此可见,单位累犯制度适用的必要性是客观实在的。在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也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对单位累犯理论的研究终究是要在参考自然人累犯立法的精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尤其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更深入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