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公司员工,陈某在其签字确认的廉政承诺书中载明:若违反承诺或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处以相应的罚款。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陈某在公司承揽的广东湛化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私自将工地上的废料卖掉,但变卖款并未交给公司,公司发现后,陈某仅交回部分。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违背了廉政承诺书的约定,遂起诉要求陈某归还未退款并处以三倍的罚款。陈某在庭审中认为公司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邗江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对陈某不享有罚款权。理由如下:一、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的企业都是以1982年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国务院2008115日公布、同日生效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该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该条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二、企业对劳动者实施罚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只能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企业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并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

 

三、企业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又没有法律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处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法院基于以上认为对公司多次进行释法答疑,公司最终同意了法院的意见,与陈某就未退款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