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病人池塘溺亡谁之过?
作者:李金宝 发布时间:2013-06-03 浏览次数:194
去年3月的一天,27岁的侯玉宁因生病被其家人送到当地一家医院的精神病治疗病区住院治疗。其间,侯玉宁的母亲刘翠芝带着侯玉宁走出病房到煎药房熬药。不料,侯玉宁在刘翠芝专心熬药的时候离开医院,在一个池塘内溺水而亡,由此引发了一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那么,病人被母亲带出后离开医院淹亡到底是谁的责任呢?
案情回放:病人被母亲带出病房脱离医院落水溺亡
去年3月11日,家住沭阳县穆圩乡的侯玉宁因沉默少语、睡眠差,入住沂河医院的精神病治疗病区治疗。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刘翠芝到病房陪护。该病区设有铁栏封闭,并设有两道铁门控制病人与陪护病人的出入,对病人的治疗方法是中医的中草药、针灸与电脉冲理疗。该病区两道铁门于每天晚上8时至9时上锁,于次日早晨6时左右开锁。夜间陪护人员与病员均在病房,病人服用的中药由陪护人到病区外煎药房熬制。去年3月31日早上6时左右病区二道铁门开启后,刘翠芝与侯玉宁一同到煎药房熬制中药,就在刘翠芝专心熬药的时候,不想侯玉宁却离开母亲刘翠芝不见了。刘翠芝发现儿子侯玉宁不见后,当即告知沂河医院的医生:“我儿玉宁不见了!”消息很快传到病区。沂河医院的医生与病房其他病员的陪护人即到处寻找侯玉宁没有找到,去年4月2日,人们在沭阳县西圩乡境内的一处池塘内发现侯玉宁已经溺水死亡。
诉讼索赔:亡者母亲指责医院治疗不当疏于防范
儿子侯玉宁意外溺亡后,母亲刘翠芝悲痛欲绝,她认为这与医院治疗不当看管不严有关,因向医院索赔遭到拒绝,她一怒之下到法院诉讼索赔。
在法庭上,侯玉宁的母亲刘翠芝诉称,去年3月9日,原告儿子侯玉宁因出现语无伦次的症状,被送到被告沂河医院治疗。沂河医院对侯玉宁采取电击治疗,使其痛苦不堪。侯玉宁于去年3月31日凌晨逃离医院后,在4月2日被发现溺水死亡。据悉被告无收治精神病人的资格,也无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对侯玉宁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0827元。
医院争辩:原告疏于看管是致其儿子意外溺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沂河医院辩称,原告刘翠芝儿子侯玉宁患的是轻度抑郁症,我院对其治疗采取的疗法是抗抑郁镇静,中药煎剂口服、针灸、电脉冲理疗。电脉冲理疗是一种常规治疗抑郁症的方法,不存在痛苦。我院的病房外有铁栏封闭,病区有二道铁门,夜间铁门锁上,病区人员无法出入。侯玉宁在我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陪护。侯玉宁是在去年3月29日早上6时,病区铁门已打开后,随原告刘翠芝一起到病区外的煎药房煎药,而后脱离原告离开医院后溺水死亡的,原告对侯玉宁疏于看管,是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医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定:医院分摊30%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侯玉宁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在早上将儿子侯玉宁带出病区后,未尽看管义务,是致侯玉宁脱离出走,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沂河医院不具有收治精神病人的资格与条件,未经许可而收治相关精神病员,在收治精神病人期间,管理不到位,与原告亲属侯玉宁出走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主要责任在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判决如下:原告刘翠芝因其儿子侯玉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合计160827元由被告沂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30%即48248.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