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运输途中窃取托运物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张帅 发布时间:2013-05-31 浏览次数:890
2012年4月30日,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下称:物流中心)安排被告人林某、杜某到山东省滕州市新能凤凰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工业甲醇。当晚被告人林某、杜某将29.94吨含水量为0.04%工业甲醇运出。运输途中,二被告人将其中6.095吨甲醇私自出售,后加入清水约6吨。次日,二被告人将掺水后的工业甲醇送至宿迁新亚科技有限公司,在检测过程中,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合格工业甲醇交由该公司检测,该公司在第二次检测过程中,被发现甲醇含水量超标,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掺水后甲醇含水量为20.46%;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095吨工业甲醇价值人民币18041元。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于同年6月24日在林某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均系物流中心的驾驶员,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该物流中心运输、保管的工业甲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兑水置换、以次充好,骗取所运输的工业甲醇,故应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作为司机,利用的是工作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所运输的甲醇,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侵财犯罪,在行为人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之前该财物已在行为的合法占有之下。盗窃罪、诈骗罪则属于转移占有型侵财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行为前该财物为他人所占有。这里的“占有”是指对财物具有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主管、管理和经手财物,涵盖物理占有和观念占有两方面,并非指拥有所有权。案例中,被告人林某、杜某在实施非法侵占行为前,工业甲醇已经在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之上,为二被告人合法占有和控制之下。
第二,被告人林某、杜某先行占有的财物是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本单位暂时持有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因为如果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物,其所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质仍是侵害了单位的财产。例如案例中的工业甲醇,并非物流中心所有,物流中心只是基于物流运输合同暂时持有其他单位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工业甲醇即构成刑法上的本单位财物。如果工业甲醇被侵占,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遭受侵害的仍是物流公司。
第三,被告人林某、杜某先行占有单位财物是基于职务的要求。“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承担的工作。这里的“规定”可以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是公司内部规定等。案例中,二被告人先行控制工业甲醇是基于其驾驶员的职务需要,如果仅仅是因为在物流公司工作,利用系熟悉单位环境、容易进出单位,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则不构成“职务需求”。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对行为人产生信任,将单位财物交由行为人控制,行为人的非法侵占行为不仅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利,而且是对单位信赖利益的破坏。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林某、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运输、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林某、杜某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杜某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