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再犯罪时是否构成累犯,对前罪是否应予评价,司法实践中理解、做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其前科也不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评价,前科消灭。另有观点认为,此时不构成一般累犯(特别累犯除外),但其前科可作为一般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所偏颇。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再次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其前科的司法适用应以有期徒刑五年为界限实行不同的做法:其前科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应依法封存他们的犯罪记录,这时其前科不得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则其前科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再犯罪可构成特别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但结合《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刑法条文对特别累犯的规定并没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所以,笔者认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被判刑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罪仍构成累犯。因为,从刑法表述的体例来看,《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文,"一般累犯""特别累犯"这两个制度是并列存在的,既然《刑法》第六十六条没有在特别累犯中增加"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那这一规定当然不可以贯彻到特别累犯制度之中。

 

二、我国并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不等于前科消灭,免除报告义务也仅适用于入伍、就业等时机,不当然包括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亦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当然,国外有好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均实行了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这条国际公约规定的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所作出的未成年司法制度是有所保留的,我国在现阶段规定未提出前科消灭制度,这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三、我国践行 "轻罪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见,我国法律上正式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针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结合上述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再犯罪前科的司法适用应视刑期要求实行不同的做法,"五年"应当作为不同处理的界限:即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时(不管其已经成年还是未成年),其前科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那么应依法封存他们的犯罪记录,这时起诉书及相应的判决书上不应予以载明,也不得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反之,其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其再次犯罪时大都已经成年,具备了该有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其仍然再次犯罪,则说明他们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不能从事特定职业,应当秉持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这时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上应当予以表述,并且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