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抢先过闸,强行推挤他船,导致在船头采取避碰措施的船员跌入河中身亡。201353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年过五旬的吉某长期从事个体船运,系某苏东台机船船主。去年10月一天,吉某驾船前往如皋运货,经北凌河由西向东行驶。早6点左右,吉某所驾船只行驶至贲家集船闸西闸门外,排队等候进闸。因河道内船只较多,吉某船只与其他三条并列前行。

 

见此情形,吉某意识到,如四条船一直并行,均无法过闸。看见右边东台船位置靠前,如其率先过闸,自己也将顺利通过,于是吉某主动倒船,让东台船只先进闸。就在此时,南边的盐城船却抢先过闸,吉某顿时气愤不已。由于倒船后船尾靠近浅水区,易将船舵和螺旋桨弄坏,焦急之下,吉某加快船速,试图过闸。前行过程中,吉某船头与东台船左前侧发生碰撞,但其并未及时减速停船,而是继续强行推挤,致使东台船头碰触闸墙,在船头采取避碰措施的吴某站立不稳,跌入河中,不幸溺水身亡。

 

经南通市地方海事局认定,吉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吉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结合相关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第131条、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刑法第133条所指的交通运输既指道路交通运输,也应当包括水上交通运输。

 

同时20028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以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以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理应包含在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有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