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好人”成了不当得利的被告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5-31 浏览次数:199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2010年7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原告徐某通过被告刘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2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8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徐某出于对刘某的信任,先后分9次向刘某银行卡汇款15000元,并请其转交陈某。不料,刘某并未将徐某所汇款项转交陈某,而徐某得到的是陈某的一纸诉状。2011年12月31日,在未见还款的情况下,陈某将徐某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都潘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某未收到刘某上述转交款项,并判决徐某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另承担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向被告刘某索要上述汇款未果,遂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徐某通过被告刘某向陈某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收取了原告的汇款,但其并未向陈某转交,被告刘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了原告徐某的合法财产,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徐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徐某。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故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利息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