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与要求。本文通过阐述法官独立审判的价值、分析独立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提出改善党的领导、规范人大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减少行政干预及提高法官素质等建议,探究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途径,以还权于法官。

 

关键字: 独立审判   价值   阻碍因素  方案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近几年我国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大多承受着多方的压力,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存在着诸多问题,受外部体制、内部体制及法官自身素质等诸多因素制约,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还远未独立,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本文着力于分析法官独立审判的价值,阻碍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探究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途径,以还权于法官。

 

一、是应还权于法官还是规制法官

 

是还权于法官还是规制法官,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却是一个不可回避且至今存在争论的问题。还权还是规制,其实强调的就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所谓的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享有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责任的审判制度。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官审判的权限过大,以致滥用审判权,目前所需要做的不是放权、还权,是需要规制,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各种监督来束权。而同时又有人认为我国法官只是夹在众多大山中的可怜的小毛虫,法官被其他各种权力所约束,急需解放这种约束,还权于法官。笔者认为,还权于法官,回归本性,有利于司法公正,高效便捷,更有利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要保持司法的中立,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了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司法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收命令。法官职权独立,要求法官"只需严格依法办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排除合法监督);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在一个法院内部,每个法官都有形成自己判决意见的自由,不受院长等首长以及其他法官哪怕是首席法官的干预。" 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司法中立的现实保证,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惹的祸,不能把腐败问题简单的归结到独立审判上,更何况,目前法官并没有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另外,从法条上看,我国宪法126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的独立审判。这种解释直接的危害是造就了司法实践中审案受干扰、"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大量出现,导致了司法公信力,法官威信的下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发生危机。其实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独立审判早就成为一种常识,也早就颁布了相关的法律予以明确: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受宪法和法律拘束。到了1995年我国顺应时代,颁发了重大意义的《法官法》,其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可以说此条规定使得法官独立审判向前迈了一大步,法官的独立审判,不在是纸上谈谈,有法条的依据。

 

二、独立审判权的价值

 

1、包括法治现代化的需要。一个法治发达的社会,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体系,同时这种法制体系能够得到实施,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法治现代化应该包含三个含义,一是制度的现代化,二是结构的现代化,三是意识的现代化。在第一个层次上,涉及法院体制,法官制度,陪审制度,证据制度上,第二层次体现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检察权的关系,第三层次表现的是人们对法律的意识,法律的权威,法律至上,依法办事,有没有深入到人民的潜意识里。在此体系中,法官无疑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这么说,法院的独立,法官素质的高低,法官能否独立办案,只服从于法律,是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关键。

 

2、保证审判公正的重要砝码,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进入新世纪以来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只有追求公平正义,才能小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大到满足人民的诉求,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司法的固有权限就是裁判权" 把法官应有的权力,还给他,法官除了服从,遵从法律以外,不屈服于外界的其他压力,能够促进审判的公正。在这里,笔者先强调一个前提,就是本文所指的还权与法官,不是使法官失去监督,为所欲为,任凭个人喜好进行审判,还权与法官强调的是,把法官本身应有的权力,还给他(因为其应有的权力受到多方的约束),使其充分享有独立审判权,在遵从法律,个人的良心以及确当的监督下,使案件审判得到公正。

 

3、提升案件质量、效率的先决条件。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也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把权力还于法官,能否提升案件质量,提高效率呢?答案是肯定的。人民法院要保证办案的质量、效率,除了审判人员具备较强业务素质的素质,优良的职业道德外,法官独立审判是一个先决条件。一个案件刚到承办人手里,这里有人打招呼,那里有人施加压力,必定会影响正常的审判程序,其结果最先表现出来的是影响办案的效率,延长办案的时间,最终表现出来的是歪曲事实,出现冤假错案。困扰法官的不仅仅是案件本身的棘手,更重要的是案件背后牵涉的利益,牵涉的人,让法官倍感头疼,现实中承办法官,只好报请领导,服从领导,因为他们知道,胳膊拧不过大腿。因此还权于法官,回归本性,是提升案件质量、效率的先决条件。

 

三、阻碍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

 

1、多方过分的干预。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了""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征服。" 尽管《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但这一规定并未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中。在实际的审判中,法官受到来自各方的干预。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这其实是法院不独立,引申来的法官的不独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不受干涉不意味着,不受监督,不受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是一种宏观的领导行为,但由于对领导形式和程序理解的偏差,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不应有的做法;法院领导的干预,在法官的级别上,套用行政级别,法官为了自身升职、调任、奖励等方面的利益,在审判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其同事或领导,在有些法院甚至出现了,领导审案的情况,案件怎么判,最终听命于法院领导的电话;亲朋好友的干预,也是近年来,我们一直反对的人情案等情况,打官司首先是打关系,当事人为了满足诉求,发动朋友、亲戚、师生等各种关系,找打和法官千丝万缕的联系,试图利用关系取得有利的判决,这是法官自身的原因,但却是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法官在这种复杂的人际关系中有时不得不考虑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其结果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大打折扣;多方的干预,使得很多时候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而是一帮人在审理案件。

 

2、不适当的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需要监督,然而实际审判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有太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利益的代表,更是人民的代表,法官是由人大任命的,理应受人大监督,但是,人大代表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向他们汇报案件,会使法律的公正、程序等受到代表们情理、地方利益的影响,在情与法的较量中,审判失去公正。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党委领导对案件指示、政法委对案件协调、党组对案件讨论等一系列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问题,这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权威。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只能监督下级法院,但是现实中,这种监督,正在演变为干预,存在上级法院利用级别、二审改判、发回重申等权力对下级法官施压。新闻媒体的监督,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人们了解信息的途径更广泛了,方法更便捷了,可以说媒体打开了,信息互动的窗户,也使法官的审判更透明,但是一些媒体,为了所谓的收视率,对案件妄加评论,极大的渲染案件,激起"民愤",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承受巨大压力,其实这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预。这些不适当的监督,一旦处理不好,容易变监督于干预。

 

3、亟待提高的法官素质。法官的独立审判,强调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在这一游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疑法官的自身素质,决定了游戏能否按既定规则进行下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性质和强度。"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一支业务、品德过硬的法官队伍。现在的我国法官队伍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学习其他专业或未受中、高等教育的人员,另外我国正处在高速发展的时期,大量的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需要法官不断的学习,增强自身的业务素质,把独立审判权交给法官,需要他们有过硬的素质,能担当起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的大任。同时,法官的素质,不仅仅指业务素质,更是职业道德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的低下,是阻碍法官独立审判的最大绊脚石,也使决定是提倡法官独立审判还是规制法官审判权的一大重要因素。不断出现的法官违纪、违规、违法的事例,时刻提醒我们,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没有较高素质的法官团队,把权力交给他们,是很可怕的,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团队来匹配,单独的来谈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也是不合实际的。

 

四、探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方案

 

1、给予法官身份、经济的保障。为了防止法官因自身某种利益的考虑而不得以听命于某一权力,就必须给予法官稳定的职位、优厚的薪俸,并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以保持法官在身份上的相对独立性。但中国的法官现状是"数量多、素质差、权力小、待遇薄、地位低",特别是"地位之低,可谓世界罕有" 。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该法还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任免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该法仍旧没有摆脱浓重的行政化色彩,法官的级别套用了行政级别的模式,在组织关系和人事权由院党委及其他领导掌握的情况下,法官职位的设置和职务的升降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同时法官的生杀大全,难以掌握在自己手中,现实中存在这样的事例,如果法官,不满足院领导,地方政府领导的要求,很难正常的迁升,甚至有被免职的危险,在这里,可以借鉴香港的法官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建议,予以免职。我国应该考虑在法官人事任免、职务调离、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免受外来的威胁、干扰,在我国很多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还存在着法官白天忙办案,晚上忙第二份工作挣钱的情况,发生这样的情况,因为法官还在为自己的生计而忙碌,很难保证法官在审判时能保持公正,在利益的面前,他们心中的天平是否失衡,难以保证。因此,要首先保证法官在经济上较为宽裕,推行高薪养廉,解决法官的经济困扰,使其不因小恩小惠便动摇心中的理想信念,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在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原则上不变。

 

2、试图建立司法的垂直管理。身处地方,财力由地方财政安排,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难以做到独立,法官更难独立审判,因为,"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没有法院的独立,何谈法官独立,因此和地方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地方的一些干预,从法院的相对独立,延伸到法官的独立,以还权于法官。在这里可以借鉴地税、工商的经验,尝试省以下垂直领导。考虑到中国现在的实情,在财政上可以考虑,由省财政统一安排,由地方财政负责支付,对安排的资金,地方上不得克扣,在人事任免上,为避免地方的控制,规定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人事权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控制,院长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同级人大不能任命本级法院院长。

 

3、排除不当的监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没有监督的政府,是不良的政府,同样失去监督的法官,难以做到良法官,但是不适当的监督,危害可能更大,建立良性监督能起到更大效果。理清人大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在监督方面,要加强对法官守法的监督,防止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违规、违纪现象,如果出现徇私枉法,或者案件审理中的有违司法公正、廉洁行为,要查处到底,决不放过任何一个腐败法官。但是同时要警觉的是,要坚决杜绝人大对案件的插手,严防监督向干预转化,对于上级法院可以在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下进行一些必要的审判业务指导,如以讨论、座谈、讲座的方式,交流工作经验,审判心得,讨论疑难案件等,但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对待新闻媒体上,要与新闻媒体合作,通过制定相关法规、法条,保护媒体的对法官的监督,同时对监督的方式、程序、范围进行规定,防止新闻媒体滥用监督权,做到法院、法官和新闻媒体的良性沟通、合作。

 

4、严格法官的准入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建立法官终身学习的制度。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自身的素质,不仅关乎着司法公正,也是法官能否胜任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在美国,学习法学,必须在本科完成其他专业的学业,并且在法学院毕业后还需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制度才能具备从事法官的资格。而在德国,司考实行分两次考,最终获得资格的比例很低,保证从事法律人才的质量。在我国考虑到,人口众多,转型期矛盾较多,急需大量的法律人才,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吸纳法律人才尤其是法官时,没有那么严格,这就要求,对我国的法官,要加强培训,使之不断的充电,提高业务素质,在新进法官上,严格准入制度,院长和法院组织部门在选拔提名时,要充分考虑,多方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使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在源头上注入优良活水,才能为以后的还权与法官打下基础。同时大力推进司法廉政制度,推行司法的公正、廉洁、为民、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要坚决查处,用铁的纪律维护司法的廉洁,来为法官的独立审判铸就城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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