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著作权保护现状与面临的实际问题初探
作者:李军辉 发布时间:2013-05-31 浏览次数:834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从起草到颁布大约用了十年的时间,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立足与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实现与世界接轨的目标,显示了我国著作权保护起点高的特点。近二十年来,这部法律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知识界的创新精神,促进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发挥了不可磨灭作用。但是,随着近些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也不断的涌现出来,现行著作权法仍需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著作权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自从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世界各国便陆续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关的制定,虽然在这以前各国已有对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和相关的案例,但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对著作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英国还属首例,并对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编撰有着指导意义,在大多数国家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登记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登记取得就是指将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必须向相关的国家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取得对著作权的保护。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则是指作者完成相关的作品后则自动取得对著作权的保护,而无需向相关部门登记便能取得国家保护的权利。
纵观各国著作权保护的历史长河,著作权的取得制度经历了从自动取得到登记取得,再又回归到自动取得的过程,著作权保护的初期由于著作权保护没有相关的成文法典进行约束,特别是随着当时天赋人权思想的传播,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是人生权的一种,并无需取得登记便可以自动取得,一直到了《安娜法》的颁布,才以法律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著作权保护的登记取得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到今天,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的国家都确定了知识产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只有部分的拉丁国家以登记做为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特别是1955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和1987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更是推进了著作权保护的自动取得主义。其实无论是著作权的自动取得还是登记取得其本质是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更多的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还是更多的侧重于对公众的使用权的保护,随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知识产权竞争逐渐成为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性力量,所以各国为了保护和促进本国的文化和科技事业的长足发展,鼓励更多的知识创新,提高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纷纷采用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国家与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的频繁与紧密,特别是近些年来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更加促进了这种势头,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通过博客,个人网站,QQ等手段传递着自己的看法与见解,并可以在几秒内被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人所关注,各大综合网站更是对各种信息进行整理分类,供每个上网用户的使用,在这种复制,粘贴,转载等技术频繁使用的今天,著作权的取得制度已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的生命在于网站内容的多样性,而网站就是以信息共享作为其存在的价值,如果一味的强调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采用自动取得制度,便会严重遏制网络的发展,甚至使其失去生存的土壤。其实在当今社会,特别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全部为了经济利益而创作作品,只是想通过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见解来获得别人的肯定,例如博客,这类作者则希望自己的作品做最大化的传播,网络恰恰为其提供了这种可能性,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的私权利,国家不应过多的干涉,如果著作权人放弃对作品的私权利,那么国家应该顺应这种趋势来更多的维护网络用户使用信息的权利,作为著作权人想通过作品来获取收益的,则可通过对作品的登记来获得对作品的保护,这样就可以使公共利益获得最大化使用,避免国家做不必要的约束,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在当今社会是否还继续适用是值得商榷的。
二、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认定
通过对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与意义分析可以得出,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其实使是对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这就要求在法律上必定要给著作权的客体下一个确定的定义来规范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大多数国家则要求著作权的客体必须是由著作权人独立创造性的完成,所以创造性便成为作品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创造性作为一个抽象的词汇司法实践中总是难以把握,特别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生事物的诞生更是为立法者创造了难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的独创性是我国作品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何为独创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即使在理论的层面也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导致司法适用混乱。
通过对各国著作权体系的对比可以得出,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认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作品必须有必要的智力成果在其中,由一定的知识价值构成,否则没有保护的意义与价值,因为著作权的保护就是为了防止作品的模仿,复制等侵权行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在其中便失去了保护的意义。另一类认为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一种个人财产,这种财产并非必须具有一定高度的知识含量在其中,只要是著作权人个人独立完成的,便属于劳动成果,即便是简单的整理分类也是可以称作作品来保护。后者无形中对独创性做了相对宽松的解释,这使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做了扩大。过度的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适当的限制著作权客体的过度膨胀才是趋势所在,所以我国应偏向与后者,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鼓励更多的作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在信息大爆炸的今天,特别是信息的传播技术日新月异,国家不应对作品的传播进行过多的限制,这将扼杀作品的生命力,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使文化作品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故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对著作权的客体的认定进行详细的立法,避免司法适用的幅度过大而导致司法混乱,促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领域的健康发展。
三、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伴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完善而逐步形成的,其基本含义是指著作权法规定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的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是基于平衡的思想而产生的,其本质是针对著作权的部分领域进行限制,所以其从产生初便与著作权有着摩擦与冲突,就像一个硬币的两个面,不可分割又相互对立。我国几千年的文化沉淀造就了现代文明,这种文明是不断积累,代代相传形成的,所以现代作品的创作无法脱离对已经形成的知识进行引用和借鉴,同理,现代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断然拒绝任何人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知识成果,应当在一定程度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现实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一个适度的合理使用范围是难以划分的,各国的成文法都试图进行一个确切的界定,都未取得满意的结果,我国著作权的保护相对起步较晚,发展较慢,所以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领域的研究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结合自身国情的前提下适当的借鉴和引用部分国外立法经验。
通过对比世界上各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分析可以得出:世界上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大只可以分为笼统的概念式规定和详细的列举式规定两大类,我国采用的是详细的列举式规定,美国则是采用笼统的概念式规定的国家,美国的概念式规定是在长期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成熟的司法指导意义,是划分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标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情况,从立法上看,我国的列举式虽然看似详细,便于具体的司法操作,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缺陷导致硬性标准很难穷尽一切法律现象,特别是信息传播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作品传播的技术错综复杂,侵权千变万化、层出不穷,单单采用列举式的立法已经无法满足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的要求,使得大量侵犯著作权人的行为逍遥法外。然而概括式的规定虽然看似抽象,不利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但是由于其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高度概括,基本能够在理论上穷尽目前存在的所有情形,并且这种概括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更利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在适用上可以保证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势灵活的运用法律,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故笔者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的列举式体系已经滞后与现实生活的需要,与其一味的增加列举式规定的范围,不如对通过立法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高度抽象的概括来解决这一问题,并且可以从根本上降低立法成本。
四、侵权认定技术面临困难
信息技术的发展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紧密相关的,在传播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传播的手段已经远远超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印刷、复制、录音、录像、翻拍等模式,特别是网络作品、数字作品的产生使其在网络这个信息高度开放的环境中保护愈加困难,更使侵权的认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著作权案,该案件中《电脑商情报》未经作者的同意擅自转载作者个人主页的文章最终被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这开创了中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先河。
网络作品在我国的侵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了保护的先例,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而这种新型的案件已经严重着挑战着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容,所以著作权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网络作品之所以能够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与其自身特殊属性决定的,并且来势汹汹,发展迅猛。网络作品就是在网络环境中产生的作品,又称数字作品,是由二进制数字编码构成传播的信息符号,作者通过网络把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站上,由于网站的开放性便可以供世界上任何的浏览者下载阅读,即作者一经上传便在事实上公开了自己的作品。正是由于网络高度的开放性与自由,部分作者并不需要通过自己的真正身份来发表作品,通过匿名、笔名、网名等形式来发布信息的不在少数,并且部分网站发表作品根本无需注册,这就导致作者本人与作品之间的高度脱离,最终作品被侵权后真正的作品著作权人难以确定。由于作品在网络上是以信息符号的形式存在着,并没有实际的纸质材料作品凭证,这也导致作品被非法转载或使用后可以通过技术的手段进行删除和掩盖,真正的著作权人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以网络作品的保护想通过现行的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已经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尽快对网络作品保护进行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加强国际间的著作权保护力度,加强对网站转载使用个人作品的监管,成立专名的网络侵权证据采集保存机构,一旦作者发现侵权行为即可以向有关部分申请证据的提取和保存,从而有力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晚,发展慢,这就导致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始终处于滞后和弱势的地位,特别是近些年来社会的进步促使信息文化领域的高速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日益凸显,所以笔者从著作权保护的四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对著作权法部分条文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