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证人证言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是证人对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通过回忆和判断而表现出来的,虽不具备绝对客观真实性,但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而纵观现有立法,对于证人作证问题仅有廖廖几条,没有形成具体的可操作性很强的体系,已无法应付当前审判的需要。笔者拟通过本文,简要阐述证人资格、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若干问题,以期引起共鸣和探讨。

 

 

证人就是在法律上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通过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到庭陈述证明某个法律事实的人。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就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证言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是证人对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通过回忆和判断而表现出来的,虽不具备绝对客观真实性,但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而纵观现有立法,对于证人作证问题仅有廖廖几条,没有形成具体的可操作性很强的体系,已无法应付当前审判的需要。证言毕竟是受证人支配的,是案件事实在大脑中的反映,通过证人陈述再现出来,它受到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和利害关系、思想感情、认识水平等客观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可能与真实情况并非完全一致,如何界定是否作伪证?此外,证人作证通常存有顾虑,认为吃力不讨好,害怕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近亲属关系的能否作为证人,效力如何?等等。这些问题以现有的法律条文无法给出答案。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且这些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要么漏缺,要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主要有:(1)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3)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4)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制作书面证人证言的程序。(6)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7)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8)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9)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0)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典对证人证言也做了类似原则性的规定。分析上述的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对证人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少的,而对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规定则更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实践的开展。

 

所以,现阶段的诉讼体系中,规范和完善证人制度就显得极其必要。在此,笔者拟对证人资格、证人权利和义务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证人资格

 

并非所有了解案件情况或者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在场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成为证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一、证人是与案件的诉讼结果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的人。

 

证人只是因为了解案件的一定情况而出庭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他对诉讼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要求实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权益之争。因而只要同当事人之间没有诉讼权益上的关系,即便是父子,配偶或其他亲属、朋友、近邻均可作为证人。当然,由于证人的亲属身份的特殊性,其提供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低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人必须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

 

知道一定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前提,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和不可选择性。证人必须是偶然或必然滞留在法律事实发生现场,亲自耳闻目睹了法律事实发生发展全部或部分客观过程的人。或者虽非亲自听到见到,而是从其他地方事后道听途说的,此类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同时申明"听说"的来源。

 

三、证人必须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生理、心理状态不一,能否足以正确了解和表达一定的案情事实是能否作为证人的主观条件,下列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有重大缺陷,不能辨别事物或不能准确表达思想的人。如完全无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和严重智力缺陷的人。但是如果生理上虽有缺陷,只要具备感知、记忆和正确表述能力的人不在此列。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健康期间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在健康期内仍可作为证人;聋人如果目睹了案件发生过程,也可以作为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虽正常,但处于醉酒或毒品中毒状态时不能作为证人。醉酒或毒品中毒时,人的大脑思维活动处于高度兴奋和麻痹状态,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出现幻觉和妄语,而不可避免地影响证言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3、幼儿不能作为证人。幼儿的判断力、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较差,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记忆能力非常弱,思维以形象思维为主,容易接受他人的暗示,也容易幻想,不宜加诸于法律责任,不能作为证人。至于幼儿的年龄限制,笔者认为以小于7周岁为限,这是因为7周岁以上儿童已属学龄儿童,接受能力较强,其认知力和表述力基本能够正确表述自己感知的事物。

 

四、证人必须具备良好的品行。

 

证人出庭作证应基于内心的良知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而不能存有任何不当理由,这就要求证人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才能确保证言的证据效力和法律意义。证人的品行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影响。诚实、守信、刚直、没有前科的证人比一贯撒谎、怯懦、劣迹斑斑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要大很多,与当事人没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比与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大得多,而且前述具有良好证据品行的证人所做出的证言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如因故意犯罪在服刑期间,假释期间或刑满释放后5年内的证人所作证言如系唯一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上佐证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权利

 

一、证人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

 

证人所作证言必然会触及到一些人的利益,因而证人就可能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有的案件当事人甚至采取威胁、暴力手段来阻挠证人出庭作证。而我国现行法律中仅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采取民事或刑事制裁,而未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作出应有的防范措施,也就是说,仅停留在事后惩戒而未做到事先保护,从而不能保证证人的绝对安全性,挫伤了证人的积极性,最终使案件无法查清,甚至使犯罪分子逃脱刑罚。所以,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以解证人后顾之忧。证人保证制度应包括:

 

1、证人可要求对作证行为予以保密,保证其姓名、住址、身份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另外,证人如有足够理由认为在公开开庭作证时可能对其安全有威胁,或可能影响其日后的生活时,可以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

 

2、为一些特别重大案件(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案件)作证的证人已受到严重威胁或认为可能有人身危险时,除可对实施威胁人进行举报要求消除潜在危险外,可请求公安机关给予24小时保护,并在作证后给予必要的生活安置,以确保证人的安全;

 

3、对普通案件证人的保护时间从诉讼期间延伸到案件审结后,由专门机关执行,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制度和回访制度,凡查明结案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确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可及时对实施打击报复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民事或刑事制裁;

 

4、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应请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到庭,必要时可请心理医生出庭,以及时制止造成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的质询,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证人有要求适当补偿因出庭作证支付的差旅费用及误工损失的权利。

 

由于证人出庭证明某个法律事实非出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考虑,因此,证人因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在普通民事、行政案件中,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可按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利于诉讼主张实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人民法院向其收取后统一支付证人。对赡养、抚养等特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由国家通过拨款或捐资等方式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专用基金予以支付。补偿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自行制定。

 

三、证人有使用本民族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如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有要求人民法院指派翻译人员的权利。

 

四、证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证人如果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法官,书记员、公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可能会影响到其证言是否被采信,可申请回避,要求换人审理。法官在证人提出申请回避后,向本院院长汇报,告知证人可直接将理由向院长陈述,由院长决定是否采纳。

 

五、适当的拒绝作证权。

 

根据法律规定允许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证言的权利。在中国封建法律中,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大多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1、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亲属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财产损失或蒙受耻辱的。联邦德国、日本均规定,配偶、近亲属之间可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配偶间在婚姻期间的通信可拒绝公开。2、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都有这方面的规定。3、涉及职业秘密的。联邦德国规定的范围较广,除律师、医师、牧师等人外,还包括他们的业务辅助人员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绝作证义务时,则不得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职业秘密的规定,主要限于律师,美国部分州的法律扩及牧师、医师、记者等人。4、涉及公务秘密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均有在一定条件下拒绝作证的规定。

 

六、证人有要求查阅或阅读自己的证言笔录以及更正、补充证言笔录的权利。

 

证人义务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作证。到庭作证的证人有接受法官、检察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质询的义务。

 

二、证人必须接受法官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与诉讼法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相适应的,倘若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提交书面证言来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大陆法系中实行的接受法官询问,以及在英美法中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的审理方式就无法正常展开,这样,证人的证言就无法产生应有的证明力。国外立法例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193194条对证人无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分别规定了负担诉讼费用、处以罚款、罚金、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藐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除因正当理由(如疾病、公务、系未成年人或其证言对案件审理不起决定性作用),经法官准允可提交书面证言外,证人一律须出庭作证。这是因为:第一,证人脱离法庭之外而产生的证言,易受复杂的人际关系、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就得不到保障,有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利害关系考虑,甚至杜撰证人或证言以保证自己利益实现,造成案情复杂化、增加法官查证负担,执法中就容易出现偏差,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言词回答是庭审质证的基本方式,证人如不出庭接受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质询,当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互相矛盾,表述不当时,质证就失去对象,其证据效力就难以认定。

 

在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除对少数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外,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也是必要的。如经法官传唤,证人必须到庭而拒不到庭时,法官可依职权对其采取传讯措施,由司法警察持传讯通知书通知证人立即出庭,如证人仍拒绝出庭,可对其采取拘传强制其到庭作证和接受处罚。法官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诚、责令具结侮过、罚款或拘留。

 

三、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实是指仅陈述事实而不加以任何分析判断。为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可靠性,还可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真实情况,甚至捏造事实的,就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上看,鲜有作伪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究其原因在于伪证的难确立性。笔者认为:如果法官在判决中认定该证人所作证言无效或认定该证言对立的证据有效,即可认定证人作证不实。作证不实可能基于两个非恶意原因:

 

1、证人的主观因素。证人的政治、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感受能力和表达能力不高、或者受到威胁;

 

2、客观方面。证人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客观环境复杂,如光线暗淡、距离较远、声音噪杂、陈述证言时与法律事实发生时相隔时间较长、证人当时该事件进展未足够关注等。

 

除上述两个原因,即可认定证人作证不实系有意作伪证,应依法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证人有保守国家机密和尊重个人隐私的义务。

 

除在法庭上作证外,证人对其所知悉的案件情况,特别是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其他场合进行传播和议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笔者的几点构想,当然,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在规范和完善证人制度的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认识到知情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形成一种作证光荣、自觉作证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权、钱、势所动,从而最终使依法治国的方略得以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