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谁主张, 谁举证”是举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对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不仅弥补了其不足,而且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公平合理。本文从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入手,主要探讨了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依据、对象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并结合自己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  倒置的目的与依据  倒置对象  适用范围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概述

 

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根据该款规定,将举证责任的分配界说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有责任举证证明。我认为,这样界说并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它未触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各自应当主张哪些事实这一实质性问题,并且这样的界说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因此,需要引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制度加以规范。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源于德国,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驶”,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民事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性规定[]。例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原告只需要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民事诉讼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也是各国法律制度所努力追求的目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然也离不开这一目标。民事诉讼须按一定的原则将每一类诉讼的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一般而言,由于采取了正确的分配原则,分配结果是会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的。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民事诉讼的类型多种多样,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如果仅仅按照特定的分配原则,那就无法保证每一具体分配结果都是公平正义的。此外,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也会使得某些原先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分配结果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背离公平正义的要求,此时不应当适用一般的分配原则,而应采取新的分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该要件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还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消灭权利的事实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并根据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来区别要件事实的归属。以此方式分配举证责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仅仅根据形式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可能对一些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很难考虑周全。所以根据法律要件分配说分配的结果可能是不妥当的,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事实;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未经合法授权出版、制作著作权人的作品,是行为违法性的要件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著作权人负举证责任,可这样一来,立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主张的这些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即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出版者、制作者未取得合法授权——对方当事人虽处于否认者的地位,但实际上是主张积极的事实。主张消极事实常常是主张事实未发生,而未发生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的,如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让著作权人去证明他从未向对方授权,完全是强人所难。对方当事人通过否认而主张了积极的事实,自然是易于证明和能够证明的。因此,需要引入证明难易这一实质性考量标准,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改变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结果。实行倒置后,由次债务人就债务人已及时向他主张权利负举证责任,由出版者、制作者对已获得合法授权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常常发生在侵权引起的诉讼中,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是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复杂化而逐步显现的。现代化是各国努力奋斗的目标,然而,现代化在给人们带来丰富的物品、便利的交通、良好的医疗条件、更舒服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问题,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往往也暗含着新的危险,导致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激增、环境污染加剧、损害频繁发生,这不但引发了更多的诉讼,也使侵权行为法面临着新的挑战。

 

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须由四个要件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而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这四个要件事实均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应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那些因现代化而带来的新型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以及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坚持按正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害很可能将就无法得到赔偿。为了解决原告举证的困难,现代各国的民事实体法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即便那样,原告往往也因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证明不利而无法获得赔偿。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和减少侵权行为,而实体法宗旨的实现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法,否则,实体法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曾尖锐批评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这样的诉讼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如果仍然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正置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就会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造成上述侵权诉讼中公平正义的缺失。因此,需要在程序法法中增添相应措施,即通过调整证据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倒置“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是其有力的对策之一。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什么由否认负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比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呢?这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

 

(一)加害方更有能力承担损失

 

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实际上等于是让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方一般是经营者,有些还是大企业,相对于原告方,他们可能处于强势的地位,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分散赔偿的风险,让经营者群体来承担这一潜在的风险,所以被告方比原告方更有能力去承担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

 

(二)有利于遏制侵权加害行为

 

虽然一些危险是伴随现代社会中新技术、新产品的使用而来的,但仍然有可能通过努力来防止和减少它们的发生。风险应当由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其发生的一方承担。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谁更有能力以较少的成本防范风险呢?显然是加害人。加害人是产品的制造者,他们最清楚产品的性能、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工艺,因而其有能力和可能通过改进其设计或工艺,通过增加安全装置等措施来防范这些事故的发生。

 

(三)有利于抑制损害的发生

 

近代有经济学者认为,由从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用市场机制抑制损害发生。因为经营者赔偿损失的费用最终是要摊入成本的,这样就会使生产有缺陷商品或从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的成本相应提高,与具有同样性能的其他商品相比,在价格竞争上将处于劣势,除非经营者投入费用来消除产品的缺陷[]。如果消除缺陷需投入的费用很大,生产有缺陷的产品或使用有缺陷的技术在经济上就不合算,危险的产品和活动就会因市场机制而被排除。

 

(四)受害人距离证据远而加害人离证据近

 

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与证据的距离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别。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医疗单位不仅具有专业知识上优势,而且往往也控制、掌握着与过失、因果关系相关的证据,而受害人则不同,他们无权进入加害人的企业或单位收集相关的资料和数据,难以获得由医院保存的医疗档案等。当证据在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明显不对等时,由证明能力弱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因而需要通过倒置举证责任来解决。

 

四、民事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目前,法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责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本人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从学理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有以下几种。

 

(一)推定的过错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特殊侵权其特别表现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而双方均无需对有无过错承担举证举证,“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 因此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二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因为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体,故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实施者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共同危险的实施者如果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当实施者通过举证使对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其仍应承担不利的结果责任。

 

(二)推定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专业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而不需要由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当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产品的质量瑕疵

 

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以下四个要件事实:一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原告受到了损害;三是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进行举证,即上述条件中的第四条可以不予证明。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照上述条件,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产品质量存在着瑕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原告受到损害,即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质量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容易被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人认为该建议很有借鉴作用。

 

(四)难以举证的事实

 

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因为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这样,根据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如,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按一般侵权诉讼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明加害行为由谁实施的能力,其获赔权利基本无法实现。反之,如将这一问题倒置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其证明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在不能证明时即追究其共同过失,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既可,则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五)被妨害取证的事实

 

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在对方。如果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论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将会更为合理。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足见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不容忽视。举证责任问题并不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或者说是纯粹的实体法上的问题,而是将举证责任规范归入事实真伪不明所联系的要件事实的法律领域,所以在探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时,不能脱离实体法孤立地来研究它,而必须以其在实体法中的适用为基础而探讨才有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就规定了在一些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即“举证倒置”原则。现根据该规定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谈一下哪些民事侵权诉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一)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纠纷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应当由被告举出证明侵权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即被告使用的产品制造方法不是原告的发明专利。200171日起实施的新专利法原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新专利法保留了这一规定,但在文字上稍作修改,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一规定比原专利法对此的规定更加明确,直接规定了被告举证的内容。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条款并不多见,因此,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专利方法实行责任倒置时,如何具体操作颇有争议。新专利法的规定明确了司法中的模糊认识,一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即原告在证明自己的发明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并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同其新产品相同之后,被告才负举证责任;二是被告必须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还涉及新产品的认定,对制造方法的理解,对专利方法与侵权方法的比较认定等难题。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纠纷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诉讼,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如铁路列车翻车,核电站废料意外泄露,生产、储运、使用剧毒物时发生意外泄露等引发的侵权赔偿诉讼,被告如果能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举出“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三)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纠纷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污水排队,巨大噪声,强烈的震动等原告有权提出侵权诉讼,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在这方面如果让原告提出证据,由于科学技术和知识水平以及检测手段的限制,受害人对污染的产生和危害后果难以认识和了解,只有借助先进的仪器和技术才能掌握,在客观上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能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由原告故意造成的,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人受损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建筑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纠纷

 

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举证。在这方面如建筑工程施工坠物、城市阳台落物砸伤他人的诉讼较为多见,被告如果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否认侵权行为成立,应当由被告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或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就应当承担由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比如被告能够举出受害人或第三人无故挑逗他人的动物招致受损等证据可不承担责任。

 

(六)产品责任纠纷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对自己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作出证明,否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纠纷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八)医疗责任纠纷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及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否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解释方可适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二是要正确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者有过错为内容;三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数个责任人造成的,有关责任人想要免除其民事责任,都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人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有时是一人,有时是共同诉讼人。

 

 

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法学界是也一直是争论颇多,我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以及散见于相关法律中情况,可以从社会、法律关系等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进行再思考:为了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良知等价值,维护社会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方当事人才能免除责任。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因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强势与弱势之间的一种修正与平衡协调,是通过诉讼对社会综合资源的调节,从而达到相对利益均衡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现行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倒置”的所有情形,这必须赋予法官在证据分配制度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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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

 

 

[] 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 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

 

 

[] 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 曼昆:《宏观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 赵建良:《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 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 [] 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