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314日经过人大会刚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之二、之十三、之十七中都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这是我国首次将社区矫正式纳入法律,使社区矫正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仍没有明确,更没有将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单列出来,由于现有制度的掣肘,往往只能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体现在"惩罚为辅"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从轻、减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而在更为重要的"教育为主"方面则很难开展具体的工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很多问题都需要对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新时期备受各界关注的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社区矫正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方式。本文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和传统司法矫正模式的研究分析,详细论证了在我国推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全文大概8000.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矫正    现状    对策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特点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一个舶来术语,在国外更多的被称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 依 2003 7 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对象和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未成年人"在我国是一个规范、明确的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 1l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这一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范畴一致。未成年犯在我国是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者。按照两高两部《通知的精神,社区矫正的对象仅指五类罪犯,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一样。其中,管制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实务中极少

 

适用于未成年人,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将社区矫正单纯定性为刑罚执行方式,对象范围仅限于五类罪犯,无法解决诸多现实问题,导致社区矫正功能的弱化和窄化。在许多国家,社区矫正的性质并非单一的,立法将一些轻微犯罪行为和部分违法行为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包括转向、缓刑、中间制裁(又有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款、社区服务、赔偿等多种具体形式)、早期的释放、假释五种主要类型。

 

    从社会学角度而言,越轨行为(又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指那些违反重要社会规范的行为,包括不适当行为、异常行为、诋毁行为、不道德行为、反社会行为和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主要指违纪、违反公序良俗、违法、犯罪等行为。社会情境下,未成年群体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匿名状态,因其特殊的心理特征,像从众、模仿、情绪化、易受同辈群体的影响、较少与教师和父母沟通等,又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容易诱发诸如酗酒、自杀、学、网络成瘾、小偷小摸、暴力倾向等越轨行为,若放任自流必将滑向犯罪深渊。因此,家庭、学校、社区必须进行干涉介入,防微杜渐,加以及时有效的预防和矫治。在欧美国家和港台地区,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解决未成年人越轨行为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已很普遍,完善的社区矫正体制为教育、改造、挽救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有效的路径。

 

 二、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

 

(一)保障未成年人人权。

 

目前, 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结果出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财产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 因此,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社区为中心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保障人权是刑法、法律乃至法制的最基本价值诉求。对人格的尊重是法律价值的终极关怀,是任何法律价值的基础。 20049月,国际刑法学会第17届大会在北京通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认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建议各国建立、 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的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4)社区矫正制度既可以施于成年犯罪人身上,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更能体现出其优越性,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意义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罪犯的"标签"。我国对于犯罪,人们普遍的观念也是"一朝做贼,终生为贼",对于未成年人,将他们过早的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5)。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第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而不仅仅是进行惩罚。对于未成年人,其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因此刑罚改造的目的更应体现出来。监狱的监禁,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未成年人学习犯罪手段的场所,"一专进去,多能出来",交叉感染的情况难以避免。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监禁刑对未成年人并不是最合适的刑罚方式。第三,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制度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利于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

 

(二)实现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

 

 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回归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少年监管中心、教养院,日本的保护观察所、儿童商谈所、母亲会、少年辅导站等方式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上述做法有利于使未成年罪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给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效益。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让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同龄群体,对于其正常社会化尤为必要。通过开展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治活动, 使他们参加社区组织的活动,有针对性地使其观念、意识、行为等得到有效的矫正,使其各方面能力得到提高,促进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增强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 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必备的条件从而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截至 2011 9 月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我国的 29 个省(市、区)展开,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24 万多人,解除矫正近16 万人,重新犯罪率不足 1%,很多地方还实现了零重新犯罪率,这充分说明社区矫正工作的明显成效。根据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2011 5 1 日社区矫正工作将在我国依法实施。但是,从我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并在防治未成年犯的问题上取得了很大成效。与此相比,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并没有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专门矫正项目,与成年犯混同操作,这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极为不利,并且大大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首先,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仅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五种情形,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犯问题。

 

其次,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了社区矫正对象后,先要对其进行危险性以及需要结构的评估。而根据我们对基层社区矫正项目的调研,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项目中,均没有危险评估制度,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因此,我们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因人因罪地加以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作用。

 

(二)缺乏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关和人员

 

在未成年犯罪的矫正过程中,为了实现矫正的目的,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民间自治部门从事少年保护观察的人员,都要求职员的专门性、职业性和技术性。而从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来看,恰恰缺乏专门的管理机关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予以监管。司法实践中,多是由公法检机关参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案件比较熟悉,与犯罪人接触较多,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往往使得未成年犯产生抵触心理,不配合矫正工作,给矫正带来极大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地区将在校大学生、心理医生等纳入帮教人员中,试图通过这些人员的加入改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由于这些人并非专业人员,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了解并不深入,加之帮教者的责任心不同,很多帮教者并没有真正尽到帮教义务,使得帮教活动只是"看上去很美,并不能完全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过于形式化

 

从当前各地开展的矫正活动来看,矫正措施大多流于形式,如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社区服务活动、工读学校参观活动,这些活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往往停留在表面,很多未成年犯对其行为性质认识不深刻,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反而觉得犯罪后也不过就是发发传单,学习一下法律知识就是惩罚了。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是目的刑的重要表现,但是不能一味重视教育改造,而忽视了对其惩罚,使其产生犯罪不用承担责任的错误思想,从而再犯,陷入无法自拔和他拔无法的深渊。

 

(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统一标准

 

虽然我国在各地开展了广泛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个地区大胆创新、勇于探索,推出了各具特色的矫正措施,如北京市昌平区实行"面对面矫正制度",浙江省首创"污点封存制度",江西省萍乡市首创"网络人格异化矫正站制度"等等,取得了很大成效,得到了社会好评;但是,在鼓励"百花齐放"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未成年犯社会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系统性工作,缺乏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另外,很多地方的矫正工作也不科学,仅仅是为了创新而创新,并没有真正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深入调研,制度设计往往比较粗糙,形式往往大过实质。

 

(五)社会各界的配合性不强

 

就目前看来,社区参与社区矫正的比较少,很多社区鉴于各方面的原因,并不配合相关的工作,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造成了阻碍。与此同时,参与单位多为团委和妇联,学校和企业也没有积极参与,而学校作为未成年犯最重要的成长环境,其应当肩负着更多的责任和任务。另外,一些未成年犯的家庭并不积极配合,对于矫正活动的参加并不热情,甚至少数家长对矫正持排斥态度,大大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推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37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试行工作就此展开。现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了刑法。这也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问题,使之从试行走向了实践。但是,上述的文件只是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了法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都还没有出台。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制度的缺失仍然是最大的问题,特别是在如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问题上,执行机关的无章可循,具体的做法亦不统一,现阶段仍只能以防止在缓刑期内再次犯罪为目标,无法开展更多的工作。所以,我国的社区矫正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特别是就建构一个与未成年人的特点相适应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均采取了专门的系统管理制度和模式,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进行矫正。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1.缓刑;2.释放安置;3.居中制裁,具体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转换项目,转换项目又包括: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等等。新西兰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其家族议会制度是典型代表,一般由社区工作者和族长来负责组织和协调孩子的矫正工作,并通过孩子自己的行为(如孩子在社区参加有偿服务、利用休息日打工赚钱等)给予受害人赔偿。南非社区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项目实例包括:1.发展孩子的生活技能;2.同伴或青年指导项目,如通过联谊会,使孩子结交良师益友,从而指导孩子;3.野外探险训练,因为很多孩子犯罪是寻求刺激,设计这个项目可以弥补孩子这种心理特点;4.培养孩子企业家精神项目,实际上是教会孩子一些实用的技能;5.回归司法项目。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有一些专门的项目,比如公益劳动、座谈会、劳动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这些项目能够发挥一定的效用但缺乏对于特殊矫正对象的针对性,有的项目则存在着无法准确评估的问题。因此,我国应认真研究开发国外适用社区矫正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本土情况,引入一些新的项目,对原有的项目加以改进或进一步挖掘潜力,并将两者加以整合,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能够鲜明地突出未成年人的特色,并使其具有整体性。                             

 

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监督,也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但是,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承担着繁重的社会治安任务,其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显得力不从心,往往把矫正工作落不到实处,况且公安机关属于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如果由公安机关单独从事矫正工作,也并不符合矫正社会化的原则,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统一立法中,应弱化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需要从中央和地方财政中拨付专门经费,明确矫正机构的专门性质,充分发挥其作用。在美国,联邦资助提供了矫正理论与社会和政治现实得以联系起来的粘合剂,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得到广泛的采用。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为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对象,实践中虽也把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列为矫正对象,但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完全可以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纳入矫正对象,对已经判处实刑的未成年人如果在监狱确有悔改表现,应突破现有假释的条件,给予中途到社区服刑,纳入社区矫正。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

 

从我国先后试行了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社区矫正等各种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司法部门各行为政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效果,甚至流于形式。因此,就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方面:首先,要构建特殊监督考察机关。为提高未成年缓刑犯监督管理工作的效率,需要由政法委领导,由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日常事宜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督考察机关,改变目前公安和法院均无力承担未成年缓刑犯矫正工作的局面。其次、要调动民间组织和社会帮教力量。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对未成人罪犯的矫正亦应由全社会来参与。政府主导的矫正机构本身在社会人力资源、财力资源以及提供工作机会、技术培训能力上总是有限的,借助社会的力量可以改变未成年人缺知识、少技能、无出路的问题,充分利用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对未成年缓刑犯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既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社会的责任。

 

(三)制定相应的执行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内涵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考核目标主要在于防止再次犯罪,没有具体完善的矫正方式。相比于国外社区矫正中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多种方式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内涵尚显单调,执行依据亦十分有限。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其中的社区服务令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这种服务令由主审法官直接发给被告人,服务场所主要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服务期间,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次数和时间。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予以借鉴。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而且社会服务令制度也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行刑社会化的观念。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可由法庭判处社区服务令。

 

(四)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

 

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容易误入歧途。未成年人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或引以为耻,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引以为荣,继续进行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故必要的心理辅导显得尤为重要。

 

2)、让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公益劳动。让未成年罪犯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不过,从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心理保护的角度出发,最好进行异地劳动。

 

3)、增加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的能力。从现实情况来看,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很低,有的人连九年义务制教育都未完成,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这些未成年人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很多个人问题,很需要各方面帮助其提高生存能力。

 

 四、结语

 

我们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挽救是我们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刑罚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为我们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理依据,把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做实是社会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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