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和法律适用
作者:赵惠琴 发布时间:2013-05-30 浏览次数:978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由“重大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加司法可操作性,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有重大现实意义。鉴于此,笔者就本罪的司法认定和法律适用作些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益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主要是环境权,次要法益是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修正后只要污染环境即构成既遂,无需对公私财产、国民的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强化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同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性规定,说明本罪有行政从属性。即使造成了污染,但符合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可成立本罪。这显然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环境权和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是可以预见并且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因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害的”物质,对在一定处所将有害物质加以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可能存在至少是放任的心理状态。
此外,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而本条却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所以,本罪只能存在故意。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理解
1、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此前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根据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后果来界定,而本罪已经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性质不相同,对什么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急需司法机关作出具体解释。笔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被污染土地、草原等环境要素的面积范围、污染程度,水资源水质类别、被污染空气质量指数;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达到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等级;③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④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种类、数量、浓度等;⑤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恢复治理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的实际费用及时间。司法实践中,可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污染环境强度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2、关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界定。
笔者认为其污染环境的后果至少要大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具体标准应参照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包括修正前原重大污染事故罪的全部后果。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要确定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就要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污染环境罪中,因为环境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如何对各因素作用大小的区分成为因果关系认定时的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确认,但其特殊性使得在应用时要严格限制:第一,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不可以主观想象。第二,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实际存在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高度的盖然性,才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第三,这种推定只是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现实中的污染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推定,而不是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推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类生产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与破坏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降低了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加大打击力度,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与可持续发展。同时,本次修改也留有立法瑕疵,值得进一步探讨,以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领域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