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事实上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就是变更或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直接关系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件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因此应严格规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具体包括:建立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程序启动制度、建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和复议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经常面临这样一种困境:被执行人或已经停产、歇业,或已经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或无或系租赁,其银行存款或为零或已经销户,其财产或无或已经被查封、冻结或无评估、拍卖的价值。而事实上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就是变更或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试图结合相关的法理、法律规定及执行实务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情形下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做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直接关系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件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这意味着股东有可能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而必须接受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若不严格规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难以保证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得到充分的诉权保护和程序救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程序规定比较简略,即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但对裁定前应经过何种程序,股东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的抗辩权,以及不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属民事执行权中的裁决范畴,与民事审判权同属判断权性质,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等特征。因此,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参照民事审判权的要求进行制度设计,具体包括:

 

1、建立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程序启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未解决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发起主体问题,是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变更或追加执行,或者两者都有权申请发起变更或追加程序。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变更或追加及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存在,前者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证据申请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后者为法院发现证据并依职权主动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人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只要发生或存在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都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确定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即将终结,而执行能否继续下去将取决于是否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使案件中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因是否行使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归申请执行人,故如申请执行人不行使此请求权,则视为放弃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符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后才能启动该程序,这样较为科学合理,也便于异议后的审理,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为防止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当在制度设计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权利,即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执行机构作出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了,则可以立即对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予以执行,提高效率;如变更与追加错误给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由申请执行人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再一次论证了为什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问题。

 

2、建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

 

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权力的判断和属性和中立性的要求,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要求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笔者认为,由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全面收集和掌握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此在具体举证的分配上,应加重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负担,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应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线索和表面证据即可,执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也有义务依法调查被执行主体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也就是说,无论执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还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书,也不论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何种审判程序作出的,凡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因而由执行机构办理最简洁高效,执行实践中这种变更或追加的裁定通常均由合议庭研究后,以执行法院名义作出裁定书并送达有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被变更或追加的投资主体。同时,对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还应附送原始执行依据。

 

4、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和复议制度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以一裁终裁的简略程序将案外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要求其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强调执行高效的同时,更需要强调和重视公正,因此,必须建立公开规范的执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的程序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和复议制度,以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权利救济。具体设计为:

 

1)听证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谁主张谁举证和听执分开的原则,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执行员3人组成合议庭,并由合议庭内的审判长主持听证。

 

2)执行法院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3)主持听证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会上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答辩、辨论,申请和解的权利;负有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4)所有听证相关证据应当当庭出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并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辨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

 

5)执行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是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6)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重新裁定。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有权撤销,改变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裁定,并交下级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在执行实务中真正追加或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并不多。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的综合体,为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使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持平衡。这也就要求,执行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针对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循法究理妥善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工作才会取得最佳的效果,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才能得到缓解,法院的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目标才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