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月,朱某(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将一套安置房及车库出售给罗某。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6万元,朱某在回迁期20天内无条件协助罗某办理房产手续。如有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承担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朱某在合同签订当天接收罗某定金8万元,并将房卡同时交付罗某。后因房价上涨,朱某在回迁期20天内(即2010320日至2010410日)未协助罗某办理房产手续。罗某一直要求朱某交付房屋未果。罗某遂于2011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结算房款并办理全部房产手续。2012422日,朱某将其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名下。20124月,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朱某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2012918日,罗某申请对案涉安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案涉安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案涉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918日的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82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朱某在罗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结算房款、交付房屋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女名下,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 “如有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承担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 的约定,朱某违反合同约定,罗某要求与朱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朱某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赔偿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罗某主张因朱某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案涉房屋估价时点的价格减去案涉房屋的合同价格,但如何确定案涉房屋的估价时点,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的估价时点应为2010411日,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朱某应在2010410日前无条件协助罗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朱某未协助罗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已经可以看出朱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罗某应该在2010411日开始采取相应措施,而罗某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故罗某对2010411日后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朱某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的估价时点应为2012918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朱某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罗某可主张合同解除后导致的利益损失。故以罗某申请的鉴定时间为依据确定房屋的价格以及罗某的损失符合常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的估价时点应为2012422日,因为在2012422日朱某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至其女儿的名下,构成了根本违约。罗某于2012422日亦得知朱某的女儿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实,罗某想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已不可能,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罗某此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案涉房屋的估价时点应为朱某女儿取得房产所有权之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该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因为朱某是故意违约,故应当赔偿违约给对方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法律制定的目的来看,这不仅仅是为了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在于制裁违约方。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有对买受人进行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赔偿,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遏制恶意违约行为。但是守约方亦不能滥用该权利,当守约方明知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守约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案的估价时点应该以朱某女儿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