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为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向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实施沟通、撮合、引见,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侵占罪一般情况下很好区分,但在介绍贿赂行为人骗取或侵占贿赂款情况下则会存在与诈骗罪、侵占罪如何区分的问题。

 

所谓诈骗罪,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客观实施了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可以虚构部分客观事实,也可以虚构全部的客观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向被骗对象掩盖客观事实,从而蒙骗被害人,让被害人产生错觉,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使被害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财物表面看是“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实际若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就不会愿意交付财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诈骗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

 

所谓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索要而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索要而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索要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索要拒不交出的行为。行为人侵占的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三种。代为保管系基于委托关系发生,委托的原因可以是多种,未作限定。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应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而不顾他人索要予以非法占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的目的。

 

笔者认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侵占罪,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以及行贿人对贿赂款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贿赂为名,骗取行贿人的贿赂款后并未交受贿人,而是占为己有,使行贿、受贿过程并未完成,也不可能实现,则行为人行为构成诈骗;如果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以受贿人的名义向行贿人多要高额贿赂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占为己有,行贿人以为所有款项都是给受贿人的,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将行贿人请其转交给受贿人的贿赂款部分占为己有,在行贿人索要时拒不归还的,则行贿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具体以下面的案例逐一分析。

 

那么,谎称介绍贿赂骗取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通过介绍贿赂骗取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如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诉讼掮客”。某县法院在审理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被告刘某某为了想让法官对其“特殊照顾”,从而可以逃避或减轻责任,四处托人找关系,寻路子,经人介绍认识了符某某,符自称在法院人头熟,只要拿点钱就可以打通关系,打赢官司,刘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分五次交给符某某现金2690元,符谎称用这些钱给法院办案人员请客送礼,实际上却将钱占有己有。后来刘某某的官司败诉了,符某某又煽动其上诉,并以帮其到市中级法院“跑关系”为名欲再次行骗时,刘某某因感觉到上当受骗了,遂向某县法院举报。经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了解,戳穿了符某某的骗局。该案符某某名为介绍贿赂,实则诈骗。如骗取的金额为2万元,达到诈骗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则符某构成诈骗罪。因该案符某并未向法官介绍贿赂,显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如若符某某确实在法院有亲属,也通过亲属为刘某某说了情,法官也予以了适当关照,但判决仍是正确的,并无违法裁判,符某某并未将贿赂款给法官,那么符某某还是定诈骗罪。若符某某一开始就想好了,将贿赂款给法官一部分,自己截留一部分,并以法官名义向刘某某索要大额贿赂款,对多索要的部分本就未打算送给法官,则符某某即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又有诈骗的故意,虚构了部分事实,因虚构的部分事实,并不是介绍贿赂罪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是独立的另一个犯罪行为,故可以以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对符某某两罪并罚。当然,上述假设均是在犯罪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所设,如不构成定罪标准,则不定罪。

 

介绍贿赂中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3月,钱某介绍江某(时任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与王某(自己的表弟时任某局局长)认识,并从中撮合王某同意由江某承建该单位的办公楼工程,并应江某要求暗示该笔交易如能成功,江某会给予王某一笔数目可观的酬劳。后在王某决定下,同年5月,江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顺利承建了王某单位的办公楼工程。不久,工程开工,江某拿出10万元现金,让钱某全部转交给王某,以感谢王某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对江某公司的帮助。钱某拿到10万元钱后,想到自己在这一过程中付出了不少辛苦,起到了关键作用,遂产生截留部分款项的想法,于是将其中3万元给了王某,其中7万元留给己用。后为,江某又送给钱某感谢费2万元,感谢钱某的帮助,钱某未将截留7万元的情况告诉江某。就该案,笔者认为钱某从整个行为过程看,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其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未利用自己职权地位便利,仅是利用与王某的亲戚关系,从中介绍,并收取了好处费,不构成翰旋受贿;其帮助传递贿赂款是在江某的授意下进行,系介绍并撮合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中间行为,应包含在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中。钱某截留了部分贿赂款,是否构成犯罪,应视不同情况而分析,如江某知道了钱某截留该款,要求钱某返还或继续转交给王某,而钱某拒不同意并提出告诉,则对这笔款项,因其在未交于受贿人之前,在未确定为违法财产予以没收前,所有权还是行贿人的,钱某构成侵占罪。因截留贿赂款不能包含在介绍贿赂犯罪中,也不存在行为牵连的问题,则对钱某可以以介绍贿赂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如江某知道后,不予追究,则钱某侵占该款的行为则不能定罪。综上,介绍贿赂并截留贿赂款的行为,首先,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定罪,其次是否构成侵占罪,要看行贿人对该款是否要求返还,如要求返还并告诉,则构成侵占罪,不要求返还,则不定侵占罪,可以以介绍贿赂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