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闸法院审结吸毒人员被注销驾照的行政诉讼
作者:刘海燕 徐健 发布时间:2013-05-30 浏览次数:263
原告万某因吸毒在责令社区康复期间被注销驾驶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5月28日,港闸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3日,原告万某因吸食冰毒被启东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日,启东市公安局责令原告万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4月18日,万某再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启东市公安局随后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万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09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2011年10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原告万某接受社区康复三年,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2012年9月20日,被告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原告送达《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单》,通知原告万某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因万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销,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万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并于2012年11月10日公告原告万某的驾驶证作废。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再无吸毒行为,驾驶证不应被注销,而且被告在对其注销驾驶证时,未对其进行体检,不能说明原告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我国《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原告被注销驾驶证时,尚处于戒毒措施实施阶段,由于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是长期性的,在社区康复期间不吸食毒品并不等同于毒瘾已完全戒除,因此,对原告注销驾驶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南通港闸法院审理认为,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第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也即吸毒成瘾尚未戒除人员不具有机动车驾驶的身体条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吸毒成瘾尚未戒除应属于“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吸毒对人体危害极大,容易使人产生幻觉,导致注意力和判断力下降。近年来,因“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给吸毒人员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吸毒人员应通过积极参加社区康复等各种戒毒措施,真正从生理和心理上戒除毒瘾,争取早日符合机动车驾驶的身体条件,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