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RD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RQ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11231日,被告以编号为103000xx210876xx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1127日,到期日期201267日,出票人WZ布业有限公司,收款人ZY纺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3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11215日,原告因业务关系从XD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HK树脂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HK树脂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某支行到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并托收,银行以该承兑汇票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付款。HK树脂有限公司遂向其前手即原告行使追索权,将讼争汇票原件退回了原告。20129,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票号103000xx210876xx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合法取得该汇票,应确认原告为票号103000xx 210876xx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不是票据上载明的背书人,所以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从讼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是该票据的背书人,其后手HK树脂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HK树脂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时提示付款遭拒后即向原告追索,将讼争票据退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其提供了其与前手XD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以证明其是通过正常的交易支付对价取得的讼争票据。因此,即使讼争票据是被告遗失的,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出于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原告系善意合法取得讼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如被告确系遗失讼争票据,其应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在票据上没有任何背书记载,不是讼争票据记载的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讼争票据已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法院除权判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于法有据。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RQ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RD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