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贾某潜至某园区企业办公室将1450元现金及票面价值为28万元的承兑汇票、票面价值为12万元的期票盗走。案发后,贾某于同年2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元,并将28万元的承兑汇票返还失主,12万元的期票由失主挂失并补回。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0元。

 

盗窃财产凭证是否构成犯罪。所谓财产凭证指表明一定的财产利益,附载现实经济价值的权利凭证。实践中主要涉及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笔者认为,这些财产凭证作为盗窃罪对象,它们承载着潜在的或间接的经济价值,具有特殊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符合法定标准即构成盗窃罪,毫无疑问,贾某盗窃票面价值40万元的财产权利凭证侵犯了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权利凭证完全能够成为盗窃罪对象。

 

盗窃财产凭证数额如何认定。在我国,财产凭证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类。记名的财产凭证是指在凭证上载明特定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通常可挂失。不记名的财产凭证则不指定特定权利人,而以正当持票人或来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通常不可挂失。这种区别也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盗窃财产凭证数额认定方面的不同: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来说,意味着行为人事实上已经非法占有了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因此,无论该财产凭证是否即时兑现,均应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而记名的财产凭证,行为人在窃取罪行发生后,若想占有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权利,还需实施相应的后续行为支取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的,若失主可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则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也正是本案中贾某窃得的票面价值40万元的财产权利凭证未予认定犯罪数额的原因。否则,应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财产凭证未认定部分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若以盗窃同等价值现金衡量将对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但实际判例中因所盗财产凭证性质而未认定票面价值的财产凭证是否应纳入定罪量刑范畴考量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对没有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若失主可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财产凭证的票面数额虽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也只有将窃得的尚未兑现的财产凭证数额纳入定罪量刑方面予以考量,才能客观反映出盗窃财产凭证犯罪的现实危害,确保刑事法律适用罪责刑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