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研究
作者:丁峰 发布时间:2013-05-29 浏览次数:1144
2010年某日晚9时许,沈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小轿车,沿某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钱塘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李某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及乘自行车人赵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沈某拨打120求救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次日8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沈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赵某无责任。
本案经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正文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此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中的投保人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了受害人家属出具的2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以及民一庭交通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文书,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沈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合同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沈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上述两项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出发,省高院出台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指引了方向,即发挥保险审判对保险市场的规制和引导功能,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权益,并且逐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规范力度。因此,在保险案件审理实务中,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理赔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通过司法手段督促保险公司严格履行相关释明义务,规范保险业从业风气,培育良好的保险从业环境。
保险合同的制度精髓在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将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均分摊,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最小化,减少被保险人的驾驶风险。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概念属于刑法范畴,刑事判决中未将肇事者沈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对肇事者沈某的逃逸行为应当严格依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否则将导致法律的适用出现偏差,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再次,如果考虑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标准有所区别,不能严格适用刑事案件的标准来认定该行为,即在民事案件中应认定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那么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表述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外延上存在差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中存在两种解释的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履行严格的告知义务,并对该条款进行释明。保险合同是双方民事行为,建立在平等互信的基础上,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中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条文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释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受害人家属能否得到足额赔付的角度出发,虽然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其保险性质并不侧重于保护受害人,但是商业险的赔付与否最终都会体现到受害者家属的受偿问题上,因此,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严格对待,尽可能从经济赔偿上保障被害人,这也体现了裁判包含的一定社会效果。
实践裁判中存在另一种裁判思路,该裁判思路主要考虑四个层面:
1、民商事审理不同于刑事审理,刑事案件采用的是疑罪从无的思路,对于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是对肇事逃逸字面意思的限缩,而在民商事审理中,不应当如此严格限定肇事逃逸的情形,对肇事逃逸应当做普遍理解,因此本案中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裁判应当考虑社会效果,本案中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得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违背善良风俗,不能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3、如果对理赔标准不严格限定,保险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出现滥赔现象,理赔金的上涨必将导致保险费率上涨,使得商业险保费上调,加重了大众投保人的负担,不利于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4、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其盈利性质比较明显,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是该险种的显著特征,因此不能过分强调其社会保障功能。
上述两种裁判意见分别以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实现保险法社会效果为出发点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裁判,但同时也凸显了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穷尽一切现实状况,一个具体案件可能因为某些特殊情形而使得同一法律条文中不同法律价值发生冲突,也可能是数个法律条文发生法律价值冲突,因此在日常审判实务中,法官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应当辅之以法律价值冲突规则来对案件所涉利益进行判断和平衡。
法律价值的平衡规则自由为先,次之为正义,最后是秩序。因此我们在面对法律价值冲突的时候,必须首先考虑自由要素。
法律既然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有自由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那么自由约定的权利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民商事领域一般均以诚实信用为帝王原则,那么作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自然也应当遵循最为基础、最为神圣的帝王原则。保险公司如果没有对其可能产生多种含义的,且可能据此认定保险责任免除与否的关键条款进行释明和明确告知,那么投保人就有理由要求该免责条款无效,因为保险公司违背了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这基础上,投保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明知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自然无效。
因此从保险法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结合其自由价值的内涵,无论怎样明确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延,以及本案中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都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法律的秩序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从法律价值位阶来看,秩序价值处于自由和正义价值之后,但其是自由价值的形成基础,通过法律实现自由价值的同时也相应成就了秩序价值,秩序和自由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在日常审判实务中,我们并不能只片面地追求自由价值,而忽略秩序价值。
如果对本案法律价值冲突的进一步细化:1、引导交通肇事者不实施逃逸行为应当由保险法来体现,还是由更为严格的刑法来体现更为合理;2、秩序价值与保险法内在的自由价值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孰先孰后。
笔者认为:1、保险法是规范和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要求其承载劝人为善、远离犯罪的社会功能未免强人所难,当然法律都应当发挥其所包含的指引和教育功能,但从专业性角度出发,刑法对肇事者逃逸行为进行规制更为专业、合理。2、虽然自由价值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处于法律价值顶端,但裁判结果应当体现一定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处理价值冲突问题时应当考虑比例原则来平衡价值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