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121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盗窃,20086月被公诉机关以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起诉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83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抓获归案的被告人李某某交待,掌握了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的事实。同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传唤其到案。因被告人王某当时不在家,便让其家人通知王某,后王某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自首作为我国刑法的一种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实践中称为“一般自首”或典型自首;另一类是将该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称为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所谓自动投案应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至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刑法为了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亲友通过各种形式让犯罪行为人及时归案,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那么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接到家人的电话通知后,在没有家人的陪同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调查,其投案的自动性显然要远远高于亲友陪同投案和送交归案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这种行为显然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传唤作为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常用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并没有直接的强制效力,因而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像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在家人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的情形,不应影响被告人王某到案的主动性。

 

缓刑考验内犯罪分子不能理解为正在服刑的的罪犯。正在服刑是指犯罪分子正在执行刑罚。笔者认为,准自首中“正在服刑的罪犯”并不包括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的罪犯。同时如前文第三种观点中所述,缓刑的实质是督促要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遵守缓刑的规定,从而,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考验期是设置一个期间,来判断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真正的悔罪,是否真正能做到不致再危害社会。本质上是考验期间而非服刑期间。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准自首的主体,其行为构成一般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