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实践
作者:张田辉 发布时间:2013-05-29 浏览次数:910
【摘要】在主张以人为本,提升刑罚执行效能的要求下,社区矫正开始走进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重视和关注,刑法修正案八也将"社区矫正"作为法律条文正式作出规定。此举对于减少社会上的对抗,增强社会的和谐,有很大益处,与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相一致,也是对社会管理方法的一种创新。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还是处于雏形阶段,现有法律尚不完善,矫正措施单一,社区力量介入有限。一方面要从刑事一体化、刑罚个别化的角度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研究,重构刑罚执行体系,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提高执行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基于社区承载力的视角,建立社区矫正判定前的评估、调查制度,对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可行性进行科学判断,促进矫正实效的取得。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执行 制度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行刑方法的创新
关于何谓社区矫正,学界并无统一或精确的概念,从社区矫正的工作过程来看,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及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致力于追求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并过上守法生活的个别预防目的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无论学界对此概念有何种表述或是存在何种争议,作为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即社区矫正的立论基础在现代刑法"以人为本"的精神追求上是一致的。故本文无意探讨究竟对社区矫正概念的何种表述更加精辟、贴切。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所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发展的理性选择,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支点,或者也可以说社区矫正也就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犯罪人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有密切关系,恢复性司法核心价值观包含有社区矫正的诸多基础理念。作为新的刑事法治模式,恢复性司法指一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这种全新的理念认为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各种损害,强调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犯罪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推行"轻刑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种理念下孕育了社区矫正制度。
(二)行刑社会化要求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人
"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程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行刑社会化承认罪犯有回归社会的权利,社会同样也有使犯罪人复归的义务,以社区矫正为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应运而生。其认为监狱不是矫正犯罪的理想环境,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体现了对人之社会属性的重视,任何个体都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通过多种方式与外界发生联系,监禁状态下存续的社会关系具有薄弱性,其整体的道德水准、行为习惯与正常人群差距较大,因而具有腐蚀性。"监狱的封闭生活造成犯罪人出狱以后难以回归社会。尤其是在变化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与监狱的封闭性形成强烈的反差,这就增加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 引入社区矫正,将犯罪人置于社区改造,不仅无碍于报应目的之实现,而且能够给犯罪人提供近乎正常社会的行刑环境,这将有助于提升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能力和再社会化的成功率。行刑社会化代表着当今世界刑罚改革和发展的趋向之一,发挥着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积极地渗透和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
(三)社区行刑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方法创新
贝卡利亚将功利观引入刑罚目的论,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由于犯罪人犯罪性之大小及形成过程均有不同,故在矫治犯罪性上需因人而异,依各个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而个别化。现代刑罚理念的发展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报应色彩渐趋淡化,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地位日益凸显。其中,积极的特殊预防对犯罪人个体的特殊情状给予更多关切,通过教育、规训、感化等针对性举措,矫正其人格,重塑其行为模式。社区矫正以刑罚个别化理念为指导,在细分犯罪人类型的基础上。辅以综合性措施,矫治其人格、心理、行为,以达致最佳的特殊预防效果。与监禁刑相比,其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最小的支出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客观上节省了行刑资源,可以说非监禁化和轻刑化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表现,而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和轻刑的一种新的实现方式。"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理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一种途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降低重新犯罪率,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社区矫正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推行社区矫正制度,不仅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而且能合理地整合社会上各种行刑资源、增强刑罚的效能,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理论与现实的差异--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充分体现出人类社会的刑罚执行智慧,符合国际社会行刑的历史发展渊源和当今的行刑趋势。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探索的序幕,业已取得了丰厚的成果,由于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的偏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一)地区间矫正标准及程序亟待统一
司法机关在对一些罪犯拟判处缓刑的时候,往往考虑的是其帮教措施能否得到落实,尤其是对辖区外的犯罪人如何落实矫正措施,是困绕司法机关的难题,而各地关于社区矫正的条件和程序又规定各异,造成一些犯罪人因不能在开庭前取得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的接收证明,而使法院在判处缓刑时有所顾虑。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为例,2008年-2010年上半年该院共判决罪犯1385名,其中本地人(邗江区)411名,外地人974名。411名本地人罪犯有229名被判处非监禁刑,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约为56%,974名外地人罪犯有465名被判处非监禁刑,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约为48%,造成本地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高于外地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各地社区矫正标准和要求不统一、缺乏相互协调的机制和规范性文件,在如何对外地犯罪人进行矫正、适用标准及如何进行矫正因地方司法机关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使部分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措施得不到落实,给判处非监禁刑带来障碍。但这种情况下,如果因审前调查或者各地对社区矫正的要求不一造成不能对一部份外地人适用非监禁刑,又将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难题,亟待进行统一。
(二)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仍不顺畅
仅以缓刑犯罪的社区矫正为例,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执行材料应传递给哪个部门,是传递给社区矫正部门还是给户籍地所在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居住地的监管机构,试点进行的过程中,承载社区矫正的任务落到了各个司法所,但是由法院直接寄给司法部门还是分别寄送给公安部门及司法部门,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这个问题尤其在被告系省际或市际间的"外地人"的情况下更为明显,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标准也不一致,从而造成司法机关的衔接工作不畅。
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进度不一,有些地区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矫正机构,如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进行了详细的工作划分,由矫正对象所在的基层司法所进行矫正。而有些地区尚未开展矫正试点工作。各地具体情形不一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主体混乱,司法实践中,法院辖区内的矫正材料流转衔接不存在问题,但对于法院辖区以外的犯罪人则十分混乱,有的地区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犯罪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有的地区要求寄发给其政府的综合治理等行政部门,有的要求分别寄送,另外所在地的检查机关也要求寄送,在执行材料的送达与接收的衔接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十分混乱,缺乏统一。另一个问题是但由于受"人户分离"、"迁居"等因素影响,犯罪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使得矫正对象未在有关部门的掌握中,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出现脱节,基层司法所不掌握缓刑人员的流动状况,仅以犯罪人经常居住地开展矫正工作易形成衔接上的"真空地带"。从而造成形式上的"矫正",实质上的"脱管"
(三)义务规定模糊使矫正流于形式
现有法律规定中,矫正对象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比较笼统、抽象,使矫正实施部门缺乏操作细则,这造成矫正内容空乏。矫正力度不足使矫正对象有较大的自由度,惩罚性不足使社会舆论往往诟病"社区矫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施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只有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这个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部分崩溃。" 从《刑法》第39、84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义务规定相对抽象,且对于违反规定情形,如何视情而给予相应措施无操作依据,法律规范与具体实践的脱节,使刑罚执行的性质淡化,法律严肃性严重不足,使矫正对象不能接受真正的教育,工作流于形式。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矫正实际上是形式有之但内容缺乏,尤其在矫正方案的制定、矫正及矫正过程中开展心理咨询、心理矫正存在较大困难,对于不服从矫正管理的对象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基本上是不出事不闹事、非下落不明的就可以了,虽然有的试点省市也要求对矫正对象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和矫正,但是由于工作人员数量少、专业素质还达不到要求,往往也无法落实,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不得不在"把人盯住"、不"脱管、漏管"的低水平徘徊。没有摆脱"从管理的方式上来讲也基本上是在监管和控制上下功夫,而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方面的办法还较少。" "只是将主管部门从公安部门改换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内容不变,这最多只能是认为新瓶装旧酒。"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承担矫正对象监管和教育任务的司法行政机关以行刑权,因此刑事奖惩的相关建议仍由公安机关行使,这种做法,虽与目前我国的法律保持一致,但直接承担矫正工作的司法部门却无奖惩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奖惩力度也因此彰显不足,激励作用有限。
(四)社区功能不足对矫正工作的制约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依赖的是社区特有的地缘、人缘、和文化氛围、甚至是特有的社会舆论监督,而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社区"离真正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仍存在着行政化的倾向,还没有这种地缘相近、人缘相亲、文化相连的良好氛围,还只是处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处于如此尴尬境地的社区,要想完全承载起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职能力不能及,不能完全承担起国家对社区的管理职能,社区居民的自治也没能有效建立。笔者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的社区矫正队伍由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两部分组成,专业人员是以司法所人员、社区民警为主体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其中司法所人员主要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教育、帮助和日常监督;社区民警则更多地承担指导职责,参加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根据社区矫正组织的考察意见提出司法奖惩建议。但是据笔者了解,因各种因素制约,大多工作数停留在组织架构的层面,实际工作的内容还没有很好的开展、活动流于形式,没有实现矫正工作的目的。
三、因地制宜与因人施教--矫正的完善之路
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重视队伍培养、完善刑事执行法律
"以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要求各行各业要依法办事。行刑更应如此,各项司法改革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不例外,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而不能 "违法"改革、"破法"行刑。为规范现在的试点工作、积累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做出框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这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了立法依据,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点工作,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鉴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着职权配置科学性不足,各执行主体职能重叠混淆,执行主体的职责不清,缺乏明确规定的现实状况,应当从完善刑罚执行的一体化着手,继而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此外,建立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还必须加大矫正工作的人力配备,尤其要将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才引进矫正工作者队伍,在当前的状况下,在多元主体参与的组织框架下,应加大对基层社区民警、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培训,整合执法资源,加强协调、配合,并建立相应的考评、奖惩体制,长远应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着手,在相关高校设置社区矫正专业,着手培养专业化人才。
(二)重视个体差异、完善审前评估调查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仅是刑事执法人员,而且参与司法活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让社区矫正工作者作出"判决前的报告"。作出"判决前的报告", 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在社区中的有关情况进行比较详细地了解,并且分析这些情况与犯罪的关系,同时"因人而异"的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建议。这项活动,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客观、公正地作出适用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的决定。目前在上海和北京刚刚开始这样的尝试,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在积极尝试审前评估的制度化,但这样的改革需要统一指导,更需要尽快形成制度。首先,明确调查主体、程序。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人所在地情况熟悉,有获得真实、翔实调查资料的条件和可能性,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者以自己监督、管理、帮教社区矫正对象的经验来了解被调查者的人身危险性情况,可以作出综合、客观的评价,这样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从而对犯罪人做出相对冷静、正确的判定。其次,加强协调配合。审判机关要重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配合,在审前即开展矫正的预备工作,进行详细的审前调查,了解拟判对象的平时表现以及接受矫正的必要条件,并争求有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根据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是否对拟判对象适用缓刑,落实矫正的预备工作。
(三)重视社区独有的地域功能、完善监管方式
要充分挖掘适合当地的社区管理模式,"因地制宜"的进行矫正。充分利用社区"地缘相近、人缘相亲、文化相连"的独有特征,不拘一格,采取多样形式,多种措施在社区和矫正对象之间建立情感联系,从而更加有效的进行矫正。另外,还有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性规定进行尽可能的细化,而不仅仅是实践中"交思想汇报和参加公益性劳动"这么简单,设立相应的奖惩机制,从而激励矫正对象认可社区矫正的意义,使其明了通过自己在社区的行为和表现,能够真实的给其带来益处、同时如果其违反了社区矫正的某些义务性规定,也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社区矫正工作者也要切实履行对所辖区域内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考察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单位保卫部门、治保会等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经常性的帮教,对不服管理帮教的,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甚至是收监的处罚。相关部门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积极探索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矫正工作的配合协作、情况通报、信息交流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十分必要。笔者所在的法院为进一步明确刑事被告人的判后报告义务,除了正常的对缓刑犯进行教育,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外,还专门制定了《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书一式三份,判决生效后送达被告知人一份,送交矫正机构一份,存档一份,告知书中明确述明被告知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外省服刑的在二十日)必须到居住地或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告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此举明确了缓刑犯的报到义务,完善了判后矫正工作的纵向流程,进一步顺畅了法院与公安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