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然的危机与应然的探索
作者:陈建志 谷丹 发布时间:2013-05-29 浏览次数:840
【论文提要】
法官的职业伦理对司法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法官职业伦理在法官行使解释和执行法律权力时起着重要作用,并进一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院公信力。以权压法、不当干预等外在因素在挑战法官伦理底线的同时,法官较高调解率的背后又暗藏着诱导调解、不实陈述,甚至威吓利诱等有悖法官职业伦理的现实问题。2011年,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青峰强迫调解收受贿赂案件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法官民事调解工作中的职业伦理问题提出了警示。
本文将以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为视角,研究和探讨法官职业伦理的司法价值,并在分析法官职业伦理异位的现状及其成因的基础上提出实现法官职业伦理回归的相关建议。
法治社会需要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更需要具备职业伦理道德的法官。司法实践表明,法官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及个人的良知,对案件进行公正地审理和裁决。司法不是一个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过程,相反,是个能动的过程,是综合运用国家法律并在个人道德指引下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过程。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判决的公正和调解的合法合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职业伦理对司法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也被公认为是确保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探讨法官职业伦理的异位与回归问题就显得相当重要。
一、法官职业伦理在民事司法运行中的价值
(一)法官职业的角色特质
特定的社会角色决定了特定的规范与行为模式,其中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责任以及道德规范,不容错位。德沃金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国的王侯。" [1]法官是一个职业群体,是由一大批精通法律,执掌国家司法权的人员组成的,是裁决纷争,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正义的中立者,是正义之神在人间的代表,是一把高悬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法官因其神圣司法者的光环应该被视为守法的偶像和道德的楷模,他们的行为不仅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而且应在道德许可的范围内,没有不低于一般公民的道德,法官便会是另一个张汤,没有一颗不低于普通公民的守法之心,法官便会是司法女神身边的犹大。 [2]
法官是司法权的终极权威,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是讲法律的嘴"、"是宣读法律条文的喉舌", [3]英国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将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表明法官就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
法官是公民权益的捍卫者,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官是通过剥夺不法者的利得和补偿受害者的利失来恢复均等,向法官申诉就是向正义申诉,因为法官已成为了正义的化身。所以他说:"法官之责,即在力使之平而已,击者与被击者,杀人者与被杀人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之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不均而遂均之。" [1]司法审判是捍卫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在自我救济后合法权益仍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保护其权益就成了其最后的合法救济最后途径,法官也就成为公民权益捍卫的最后防线。
法官就是运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通过正当合法的审判程序,调整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样的角色特质客观上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才可以严格遵循程序,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有效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法官职业伦理的内涵
在中国,"伦理"一词,最早见于《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说文解字》中解释说:"伦,从人,辈也;理,从玉,治玉也。"这里,伦即人伦,指认的血缘辈分关系;在哲学界通常把伦理定义为调整人伦关系的条理、道德、原则,也即"伦类的道理"。 [1]在西方,"伦理"一词是古希腊文"ethos",即风俗、品性、风尚等演绎而来的。公元前四世纪,亚里士多德首先使名词 ethos 成为一个形容词 ethikos,才使之具有道德品性和道德行为规范的涵义。[2]伦理是一种拥有类似法律之约束性与规范性的,人基于其良知、职业、身份所应固有的善德。职业伦理,习惯上也称为职业道德,恩格斯指出"实际上,每个阶级,甚至每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将职业道德定义为"在职业范围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它是调节职业集团内部人们之间关系以及职业集团与社会关系各方面的行为准则,是评价从业人员行为善恶、荣辱的标准,对该行业的从业人员有特殊的约束力。"
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是指,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责活动过程中所应具备的优良道德品质,以及在调处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优良道德规范的总和。法官职业伦理具有了三个层面:其一是遵守一般公众道德,对公众负责。这是社会对法官伦理的最低要求,谓之底线,一个人如果不是一个合格的公民绝不可能是一个合格的法官;其二是遵守职业道德,对法律负责,这是社会对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一个法官如果不能公正司法,就丧失了职业资格;其三是为公众利益和正义而献身,一个人如果不能将自我价值的实现寓于对正义的执着追求之中,那他就不是人中之杰,而只有精英才能成为法官。法官必须同时恪守上述三项基本义务方为合格的法官。可见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远远高于对其他公职人员的要求,甚至高于对政治家的要求。[1]
(三)法官职业伦理在民事司法调解中的价值
民事司法实践多数是涉及民生问题的纠纷,面对的往往是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这些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产发展与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多是普通群众包括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不高,诉讼风险意识缺乏。[2]而中国正处于矛盾高发、纠纷激增的社会转型时期,部分民事案件如果只是简单考虑法律条文,而不综合社会伦理去分析案情将很可能导致司法公正被质疑,并产生"案结事不了"的司法现象。
因此,民事司法实践对法官职业伦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除了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公正审理外,还需要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去思考案情;除了考虑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外,还需要在合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考虑案件可能涉及到的社会伦理效应,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需要在从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两个角度综合思考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调解成为当前法院和法官十分重视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息诉率高,当事人很少再申诉或者上访;同时,调解结案更能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也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
当然,法官职业伦理在民事司法调解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官严格按照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要求自己,保持公正立场,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依法调解,如实向当事人分析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将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公信、法官权威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法官片面追求高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采用以权压法、不当干预、不实陈述、威吓利诱等不当手段进行调解,将触犯法官伦理底线,并严重影响和损害司法公正、法院公信、法官权威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司法调解中法官职业伦理异位的原因
民事调解作为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民事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越来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民事调解也在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平等有效解决当事人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法官职业伦理异位的现象也开始在民事调解中显现,部分法官片面追求高调解率的过程中走偏了道。
(一)法官职业伦理异位的现状
部分民事调解法官不尊重当事人意愿,不经当事人同意而主动开始调解,调解的次数不受限制,反复进行,直至调解达成协议或法院认为确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为止;对于调解无效的条件,何时结束调解,由法官决定,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几乎得不到体现,整个调解过程主要是或基本上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导和说服的过程。甚至部分民事调解当事人不能实现面对面的协商,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 [1]这种方式虽然一方面能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或影响关系,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又能让双方当事人相互均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却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有的法官甚至完全违背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强迫调解,收受贿赂。2011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强迫受贿案一审已经宣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青峰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刘青峰在调解过程中收受贿赂,逼迫有理的一方当事人让步,让无理的一方获利,最后从无理一方当事人处受贿。
由于法官职业的角色特质决定了法官代表着司法权的终极权威,如果法官反复教育、劝导和说服,会带给当事人强大的精神压力,在此压力之下,当事人往往很难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最后可能不得不与对方达成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调解协议,但这却背离了民事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平等自愿为基础的基本前提,也违背了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部分法官在民事调解中甚至违反法官职业伦理道德底线,采用以权压法、不当干预、不实陈述、威吓利诱等不当调解方式,严重影响和损害司法公正、法院公信、法官权威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职业伦理异位的成因
1、量化指标偏移。部分法院内部把追求高调解率作为法官政绩考核的量化指标,在百度中输入"法院调解内部指标"等关键词,不难搜集更多的相关信息,如河南法院网上的"睢县法院将调解指标量化纳入绩效考核催生和谐司法新局面"、河北省法院网上的"涿鹿法院施行调解指标考核制度"、西部法制维权网上的"屏山法院将司法调解指标纳入干警绩效考评"等等。在此政策的基础上,一味追求高调解率便成为法院和法官全年工作的重点所在。为达成此目的,在劝解不成的情况下,某些法官竟以延缓审判、不予理睬等方式对待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迫使其接受调解,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强制调解,我们姑且称之为消极强制。 [1]
2、伦理规范不足。对我国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但大多都存在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做明确规定,对免职理由也未做明文规定,对开除公职的理由较为宽泛。如《法官法》规定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和不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可以开除公职。而这种套用公务员任免制度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司法领域,这也造成法官的急功近利和办案恐惧,因而对于法官的职业保障这不是最适宜的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存在类似问题,对于法官的行为没有细化和解释,而且究竟这些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在约束法官的行为时,会有什么样的作用这类问题也没有明确。从某种意义说,部分规则总有些空泛而不适用,这些规定与我国法官的实际行为是有很大差距,影响法官对准则规定的把握。
3、考评机制不适。现行法官考评机制多数还是采用行政化的考评方式,主要从"政治、能力、作风、业绩"四个方面来进行考评,忽视了法官职业素养和职业意识的培养,法官职业的荣誉感难以建立。"政治"作为法官考评的要素,重点考察的是政治是否合格、是否廉洁自律。而极少关注法官个人的道德操守、社会良知和正义情感。政治不同于道德,廉洁自律仅仅是"思想"内涵,并不能涵盖法官职业道德的全部内容,更不能等同于法官必备的诚实、正义、忠于法律的责任感以及人为关怀精神。而政治标准置于首要位置的时候其对法官的政治强化就显得更为突出,其必然的结果就是法官的伦理要求被放于次要或无关紧要的位置上,由于缺乏理念上的重视,法官的伦理修养就变成了纯粹的个人修养和个人行为。
4、职业程度较低。"法官职业"的提出在我国是近几年的事,因为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视为普通的国家人员、政法干部,强调其行政性,而忽视了其法官司法的技术性和法官职业的专门化。由于法官准入制度不严格,法官来源复杂等原因,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没有明显区别,职业化程度不高。而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在客观上也导致法官对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理解、把握、遵循产生困难,甚至导致部分法官触犯职业伦理道德底线。
5、司法未能完全独立。由于政治体制上存在的原因,我国法院一直具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长期以来,由于法官一直是作为政治附庸的角色而存在的,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他们并不存在一种单独的权威,他们进行的司法活动需要服从统治阶层对国家进行政治统治的要求。鉴于其权力和威望的依附性,他们自身的伦理也一直缺少生存和发展的独立空间。它在外部依附于行政权力机关,在内部实行的是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不独立,法官个人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会受到来自于相关权力部门和上级领导的诸多掣肘,此时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因此司法不独立,即不利于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也难以实现法官的职业化,更不能出现职业化的法官群体。
三、实现法官职业伦理回归的相关建议
(一)调整量化指标,关注法官调解质量
法官的量化指标不能单纯关注调解数量,更应关注调解的质量,并制定出严格的调解质量考核标准,避免法官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以拖促调、以判压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上海召开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的"十个始终坚持"中提到,"要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决不能强调硬调、以拖促调、以判压调,决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要继续做好调判结合,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如果依法不能调解、或者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判决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当然应当选择判决方式。"[1]
(二)完善伦理规范,实现法官道德法制化
法官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制化是法官实现职业伦理道德的基本依据。法官伦理道德虽然从表面上看属于非强制的自我约束方式,但由于法官角色的职业特质决定了法官伦理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所以必须建立完善、详细、明确、具体的伦理性权威规范来遵循。
法官职业伦理法制化的主要内容是对法官纯洁品性的法制化义务,法官的纯洁品行不仅是履行职务之必须而且是预防腐败之必然要求。只有[2]对法官纯洁品行的法制化限制,才能"绝恶于未萌,而起教于微眇",使法官日徙善远罪。我国可建立如新加坡实行的法院宣誓制度、行为跟踪制度、品德专核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此外,我国可在《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制定细则,进一步规范法官行为,并制定相应考核制度,以达到慑法官、布正道、立私德之效。
(三)调整考评机制,突出选才以德为先
加大法官职业伦理品德评价在法官的人才考评机制的考核权重,是提升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最有效途径。必须坚持落实和贯彻党中央"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深化法官人才考评机制改革,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导向。德才兼备,就是要有德有才,但前提是有德。古人云"德者,才之主也;才者,德之辅也"。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就学习贯彻两个会议精神、深化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问题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王胜俊要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要把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认真贯彻到选拔任用干部工作的全过程,体现到干部教育培养、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各个方面,进一步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要认真研究如何在干部工作中进一步加大对德的考核权重,更好地体现以德为前提、以德为基础、以德为先决条件。" [1]
(四)严格法官准入,加大法官伦理培训
法官的职业伦理建设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亦是维系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要想维系司法的公正,法官是关键,但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正是使进入法官职业境域的人,能掌握法律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着独特的思维方式和话语的精英人士来担负起司法审判之大任。英美国家的法官都是从久经考验的在法律职业界具有很高声望的律师中选任,不但要求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求法官具有取得民众信任基础。这种途径保证了整个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持在最高水平。
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具体做法:一是提高初任法宫的资格条件,规定新任法官必须具有正规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必要条件,排除非法律专业人员从事法官职业的可能性;二是在选拔法官的公务员考试中,列入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官伦理道德规范的考试科目。三是加大法官伦理道德规范培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职业伦理培训体制,让法官职业伦理教育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准确性,并且改进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方法,注重法官养成教育和人格教育。
(五)建立保障制度,维护法官职业稳定
确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无所畏惧地只依据法律审判,主动排除任何不适当的干预。这不仅是法官职业特性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法官的职业身份保障制度、职业免责保障制度。职业身份保障制度,也称法官不可更换制或法官终身制,是指法官一经依法选举、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只有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对法官予以弹勃、撤职、调离或令其退休。西方国家赋予法官享有此特权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完全独立自主地进行,为了能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处理案件的自由,使法官能够"独立"地"不计后果"地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共利益。目前,中国的现有体制使得法院还没有脱离对行政的依附性,仍然依照行政方式管理法官,没有规定法官的不可更换制,法官处于随时可能被更换的不稳定状态下。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免责保障制度,可以在保证法官独立方面起到一定作用,使法官真正可以做到只服从于法律。
结 语
法官职业伦理在法官行使解释和执行法律权力时起着重要作用,并进一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院公信力。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纠纷激增的关键时期,法官们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司法职业伦理问题,法官为维护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促进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尊重,保护法官总体和法官个人的声誉,必须遵循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而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已经暴露出的法官失范等职业伦理异位的问题,理应引起我们对法官高调解背后的法官诱导调解、不实陈述,甚至威吓利诱等有悖法官职业伦理的现实问题的深刻反思。
探讨如何实现法官职业伦理回归,旨在更周密地定义可接受和应禁止的行为,既向法官提供一个如何行为、处理自身事务的服务;又向公众提供一个他们应知道的对法官行为的预期。但法官职业伦理的回归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各项具体的法规、措施相配合,包括工作量化指标、法官准入、考评机制、法官培训、保障制度等。只有各种制度配套使用,形成一个互动良好的体系后,才能更加有效的约束法官失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