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被暂扣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作者:陈丽娟 发布时间:2013-05-29 浏览次数:267
2010年12月,李某某在其所持有的A2驾驶证被暂扣(因其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摩托车)期间,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1年3月,射阳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11万余元。该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被暂扣,即失去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未经重新考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其父李某系车主,对所有车辆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故诉请法院判决李某某与李某返还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李某某与李某则辩称:未取得驾驶资格只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的以及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种情形,李某某的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就该理赔款向其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致驾驶证被扣留,并非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被告李某不是事故的致害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返还垫付的款项,依据不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坚持自己的看法,向盐城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李某某持有“A2”驾驶证,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致“A2”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某某并非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李某某返还垫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