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5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所有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后因被告许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用而诉至法院。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但因无人签收而退回,且上门直接送达也未找到被告,送达未果。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发现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该地址是被告现任妻子的娘家,即其岳父家;而被告的户籍地在本省他市。原告诉称被告离婚后又再婚,其现任妻子的户籍所在地为其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按照常理夫妻双方是居住在一起的,故可以推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同时原告提出洪某某与被告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柳湖南苑(该小区在法院辖区内),该房产曾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已经卖给他人,但是出卖不足一年,故认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未应诉答辩。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现任妻子的户籍所在地并不能被认定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柳湖南苑的房产虽然之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民事案件管辖并不是依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更不用说该房产已经出卖给他人;被告许某曾在柳湖南苑居住超过一年,但是至起诉时该房产已经出卖给他人,被告早已不在此房居住,所以柳湖南苑亦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第三,从法理上分析,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涉及以及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均是出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接近司法、实现正义,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考虑,所以作者认为对于经常居住地的理解,首要的一点就是至起诉时被告仍在居住,并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不能机械的认为被告曾经在某地经常居住超过一年就可以以此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诉,因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而其户籍所在地在本省他市,故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