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58日,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原告170000元,并约定于200710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乙某下落不明,被告丙某出庭应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丙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丙某认为,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所借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提供乙某于2007年写给丙某的信件以及乙某从事赌博记录的笔记本一本,证明在此期间双方长时间分居、乙某痴迷于赌博、正欲离婚的事实。此外,乙某也从未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丙某告知,丙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所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乙某与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也要考虑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乙某个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有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乙某未能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该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案来看,被告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乙某的个人债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乙某所借债务用于赌债。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两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乙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75月,两被告在该债务发生前已处于分居状态,该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乙某也从不将其财务状况向丙某告知,被告丙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未受益。从被告丙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借款系非法债务可能性较大。此外,原告将大额借款借给乙某,未征询丙某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乙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乙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被告丙某签字的情况下,该借款尚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对本案所涉借款,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丙某也未分享其所获利益。如果将该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显然不符合立法旨意。故本案所涉借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乙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乙某个人承担,被告丙某不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