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经费用冲抵后,原告徐某应返还被告吕某3841.19元。2009年,财政部门在退款时,将应退款3841.19元误写为38411.90元。被告吕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款领走,事后既未告之法院,也未告之退款的财政部门。201210月,在法院与财政部门对账时发现该笔差错款,遂将该款追回。但在讨论被告吕某多领取的34570元退款时是构成侵占还是不当得利存在不同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吕某在明知财务政结算部门错开现金支票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多领取数额较大的赔偿款,应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将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现金34570元领取后,非法占有达三年之久未主动退还,主观恶意明显,尽管在人民法院与财政结算中心对账发现后,经原案件承办人追讨时,被告吕某已将多领取的34570元及时退回,但不影响对其侵占罪的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属于不当得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清晰的判断出,吕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吕某多领取赔偿款前提是在财务人员有过失且蔬忽大意的情况下得逞的,这笔款不属于吕某代为保管的现金,也不是他人遗忘的现金;尽管数额较大,被告吕某非法占有的时间也较长,但被告吕某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退款的通知后,已及时归还了多领款,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此,吕某多领取赔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吕某多领取赔偿款,显然没有合法依据,多领取的3457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单位。当然被告吕某还应承担非法占有多领取的34570元的三年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吕某在返还上述多领款34570元时,理应承担该款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