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救济方式
作者:薛宏曜 吴静 发布时间:2013-05-28 浏览次数:1532
2010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卧式蒸汽锅炉、燃煤蒸汽锅炉和导热油锅炉各一台,合同载明燃煤蒸汽锅炉型号为DZL2-1.25-AⅢ;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交货方式和地点为,由乙公司代为联系运输,交货地点为甲公司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乙公司负责支付运输费、保险费;乙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双方还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由于乙公司产品达不到使用要求,甲公司可以要求退赔;双方在合同中备注下列内容:1、产品使用地点为朝鲜;2、2T燃煤锅炉燃料为无烟煤,实际蒸发量为1T/H。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交付了三台锅炉。乙公司所在地至甲公司所在地的运输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后甲公司将燃煤蒸汽锅炉出售给朝鲜客户。2012年4月21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邹某到朝鲜对燃煤蒸汽锅炉进行了调试,调试中发现锅炉设备无烟煤无法着火燃烧,并在设备调试记录表上记载运行状况:现场点火多次,并加柴油,加大木材量,使锅炉蒸汽压力达到5KG,而煤还是不着火,该煤属着火极差,煤屑达80%-90%的煤,建议用户改用易着火煤,煤屑含量20%-30%。其它运行状况:安全阀压力1.05MPA,起跳正常、炉排、鼓引风机、水泵运行正常,煤炉系统能正常运行,但由于燃料种类的原因未能正常使用,(此设备设计为燃料种类为AⅢ烟煤,现场无烟煤无法着火)。现场安装的两吨燃煤锅炉,经生产厂家确认,为燃烟煤型锅炉,无法使用无烟煤点燃,甲公司确认其订购的锅炉为燃无烟煤型,请双方协调尽快解决此问题。后双方协调未果。2012年8月7日,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更换一台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并要求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运往朝鲜,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法院查明,根据我国工业锅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JB/T1626-92)的规定,本案标的物DZL2-1.25-AⅢ锅炉的设计燃料为Ⅲ类烟煤。使用燃料为无烟煤的锅炉型号应根据燃料是Ⅰ类无烟煤、Ⅱ类无烟煤、Ⅲ类无烟煤分别编制为WⅠ、WⅡ、WⅢ。
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锅炉时,被告明确向原告解释:正常蒸发量为2T/H燃无烟煤的锅炉,尺寸和价格相当于蒸发量为4T/H的燃烟煤型锅炉,但价格高出2T/H燃料为Ⅲ类烟煤的锅炉价格很多。如果采用蒸发量为2T/H燃料为Ⅲ类烟煤的锅炉,使用无烟煤时实际蒸发量为1T/H。最终,原告采购了燃料为Ⅲ类烟煤的锅炉,即型号为DZL2-1.25-AⅢ的锅炉,并在合同中注明“2T燃煤锅炉燃料为无烟煤,实际蒸发量为1T/H ”;2、锅炉的使用地点是朝鲜,在锅炉调试运行时,朝方提供的并不是Ⅲ类烟煤和无烟煤,该煤着火性极差,煤屑达80%-90%,锅炉不能点火是因为燃料问题,并不是被告提供的锅炉质量有问题;3、如果法院判决更换锅炉,被告要求原告将旧的型号为DZL2-1.25-AⅢ的锅炉退还被告。
审理中法院向句容市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某作调查笔录一份,笪某陈述国家对蒸汽燃煤锅炉的规格型号编制有统一的规则,企业不得随意编制。不同燃料的锅炉内部结构不同,设计燃料为烟煤的锅炉,使用无烟煤作燃料可能不燃烧。
本案首先要明确被告乙公司交付给原告的锅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即原告的要求交付产品。原告要求燃煤锅炉燃料为无烟煤,被告应按照燃料为无烟煤的要求设计、交付原告锅炉。被告提供原告型号DZL2-1.25-AⅢ燃煤蒸汽锅炉,根据工业锅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规定,该锅炉的使用燃料为Ⅲ类烟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采购的是燃料为Ⅲ类烟煤的锅炉,根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内容“2T燃煤锅炉燃料为无烟煤,实际蒸发量为1T/H”看,虽双方所签合同第一条设备及项目名称一栏反映燃煤蒸汽锅炉是使用燃料为Ⅲ类烟煤的锅炉,但双方对锅炉燃料进行了排他性约定,只限定为无烟煤,而本案被告交付的是使用燃烧Ⅲ类烟煤的锅炉,被告作为专业生产锅炉的企业应知晓燃料为无烟煤的锅炉应编制为WⅠ、WⅡ或WⅢ,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燃料为无烟煤的锅炉已违反了出卖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既然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ll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在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买受人已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由买受人负担;如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可视为标的物视未交付,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如买受人已收货,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据此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后来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此时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救济方式: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综上,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更换一台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笔者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交付的锅炉使用无烟煤不能燃烧是否属实。由于争议标的物现在朝鲜,无法对其质量问题进一步鉴定,只能依据原被告双方现场设备调试记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设备调试记录载明的内容看,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试,DZL2-1.25-AⅢ锅炉无烟煤无法着火、燃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亦均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认为,锅炉无法燃烧是因为朝鲜当地煤着火极差,煤屑达80%-90%。法院认为,煤屑含量的判断是较专业的知识,煤的着火性又与煤的粒度、全水分、挥发份、硫含量等相关,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方的单方陈述就确认调试用煤不符合燃烧条件。因本案锅炉设计燃料为Ⅲ类烟煤,使用无烟煤作燃料时锅炉也有可能不着火,虽无法确认锅炉不着火的原因,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锅炉使用无烟煤不能燃烧的事实。
再次,原告要求更换锅炉,被告承担运输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标的物使用地点为朝鲜,但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交货地点为甲公司所在地。因此被告应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并将锅炉运至上述交货地点。现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DZL2-1.25-AⅢ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应将该锅炉退还被告,退还交付地点为上述交货地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海至朝鲜之间的运输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笔者认为不应支持。法院应在庭审中向原告甲公司释明,在运输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