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百度百科中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的标的额数量更是增速迅猛。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努力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要尽可能地发现或揭示客观事实,这种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错的,但问题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时常是不一致的,而这种不一致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本文试图列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各种情况并加以分析。

 

 

关键词:民间借贷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重证据,重事实。而事实又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种事实之间法官该如何确认及适用,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往往冲突较多,为方便论述,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加以辨析必不可少。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辨析

 

(一)客观事实

 

从哲学上的含义来讲,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客观事实说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认为,存在决定意识,要按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来认识,不应为种种唯心主义观点所蒙蔽。基于这一原理,人们进一步认为,司法人员通过调查获得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就足以认定事实的真相。其次,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受事实求是路线的影响,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事实求是不仅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也应当是司法审判的依据,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证明要求。最后,受中华法系"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影响,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过度追求客观事实而忽略的程序的正当性。

 

虽说案件的本身及经过都是客观事实,在案件中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如果过度的追求两者之间的一致,往往会导致始料不及的后果。首先,人们在事后所获得的"事实",只是能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规则的限制,如美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适用的"毒树之果"规则,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事实上的事实浩若沿海,在特定的时空中不断演绎、发生,一经过去,便永不复返,就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不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其次,警察、检察官、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的事实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了证据的臆想,则往往是不那么可靠的。最后,脱离证据而去追求客观事实,表面上看似乎是在追求客观事实,然后却实际上是对事实求是的误解,甚至有向唯心主义经验论方向发展的危险。

 

(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民间借贷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借条、借据等即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首先,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其次,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债务人声称债务没有借条上那么多但又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即使他们所说的是客观事实,但这些客观事实并不能认定为法律实施。最后,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必须能够引起主体之间权利或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关系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同其他事实相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显然是应该优先适用法律事实,但笔者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教条式的适用法律事实。以美国司法制度中的"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超越合理怀疑)为例,最典型案例莫过于1994年发生的前美式橄榄球星辛普森杀妻案,虽然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评价该案结果时认为这是"司法的胜利",但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却无疑是正义的失败,而司法的最重要的目的则是维护公平正义。

 

(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法律事实的范围永远小于客观事实。虽然说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但是,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所以,从本原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主动无限的追求客观事实,况且无限的追求客观事实的最终结果也不一定就能彻底的追求到客观事实。法院所要做的是遵循程序正义,查清"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在达到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客观事实过分注重,往往会忽视对效率的追求,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社会已经对司法机关对案件久拖不决,严重超期限审理和执行深恶痛绝,强调效率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有着更重要的现实意义。许多案件由于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需要,在穷尽诉讼程序中权利后,依法加以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严格排除,诉讼效率的遵循,我们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即使这种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这不是一种极端,而是遵循诉讼规律的结果。我们强调法律事实,决不是说不要客观事实,更不是说允许说假话、办假事、举假证。 客观事实始终是法律事实的前提和基础。离开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也可能出错。某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获得所谓的法律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大搞刑讯逼供和诱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是很好的例证。鉴于此,我们应该辨证地看待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力求达到两者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保证下的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这是思辩过后最理想的状态。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

 

(一)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能够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 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现实社会中,放贷人为了规避这一法律规定,将高利贷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让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借据时往往借条或者借据上的金额要大于实际的金额,而债务人由于在银行系统得不到贷款为了能拿到钱周转或使用往往也会在上述的借条或者借据上签字。举个案例,比如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了将5万元高额利息合法化,于是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对上述行为,笔者曾听一位债权人这样辩解过:之所以这样做,债权人也是出于自我保护,如果债务人按时还息的话那么最终还本还息时就按10万元计算,但如果债务人久拖不还债权人必须起诉时则按照借条上注明的15万来起诉,这对于债务人来说也是一种威慑,使他们能够按时还款还息。可以预见,如果放贷人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后,客观事实是借款人实际上只借了10万元,而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法律事实则是借款人借了15万元。

 

(二)利息及复利

 

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钱。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说的几分利一般是指月利率,比如说二分利就是指月利率2%,由此计算出的年利率为24%,如果放贷者将20万以二分利放给别人,则每个月可以得到2000元的利息,一年则为48000元在当今社会中也算是一笔不少的收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放贷人与借贷人之间放贷人往往处于强势的地位,而借贷人由于经济地位的限制而处于劣势状态。在很多案件中,虽然借贷人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利息,但由于其劣势的地位没有要求借贷人出具收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贷人将借贷人诉之法院要求偿还全部本息,而借贷人无法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或全部本息,则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又一次发生冲突。

 

复利是指在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例中,放贷人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在每个计息期到期后,要求债务人出具新的借条将利息混入本金替代原先旧的借条。在这种情况下,使得法官认定借款本金时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金数额认定的不一致而出现两个不同的版本。

 

(三)虚假诉讼

 

今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逐年增加,其中一部分案件虽然表面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但其实有很深的渊源,或者虽然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却是由其他纠纷所引起。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模糊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而这些案件往往是调解结案使得法官在面对这些案件时往往难以看清其背后事实的真相。首先不得不提的变是假离婚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夫妻双方由于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便协议离婚,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将其共同财产划归另一方所有,而另一方则"净身出户"所有的债务都由其来承担。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为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当事人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以为通过离婚便可以逃避债务。另外,由于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赌博风气严重,一方由于没有现金而欠另一方赌债的现象非常普遍,而赌债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为了将赌债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往往是将赌债化为借条,在另一方不归还赌债的情况下则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诉至法院。还有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因多方欠债,无力偿还,于是就制造虚假债务,调解结案,将财产迅速处理后外逃。 这些债务人充分利用相关诉讼程序和自认规则,与关联人进行"手拉手"似的调解,虚构诉讼官司承担实际上并不存在债务,将其个人财产以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迅速转移到其亲朋好友的手中,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这种虚假诉讼其实质上也是恶意诉讼。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两种事实冲突的应对策略

 

与律师们的"事实有很多,捡对自己有利的说"不同,法官作为一名审判者应当明察秋毫注意案件所有的事实。通说认为,法官们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认定的是通过证据所展现出来的法律事实。但笔者认为,在提倡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今天,法官在审理民间案件时不应该仅依据法律事实去处理案件,更应当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注意并处理案件中所有细节,防止造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结果冲突太大,使当事人一方形成法院断案不公的错觉。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应对策略,笔者作如下总结:

 

(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多被告不愿意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不积极出庭应诉甚至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现象,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所采取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等间接送达的效果不好。而法官采取直接上门送达时,可以到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这样对于查明案情、动员被告及其家属做好配合工作可以起促进作用,并能够为日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节创造机会。

 

(二)重视调解工作

 

中国的调解历史悠久,因为中国传统的文化和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纠纷,一般都愿意调解解决纠纷。而且相对于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调解的优势尤为明显,从各法院公开的数据来看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要远远低于判决案件的申请执行率。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有着亲朋好友等关系,或者有双方共同的亲朋好友为其担保或从中介绍等因素,这些因素为案件的调解客观上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法官可以充分利用上述因素,通过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来说服当事人参加调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有利于作为中立者的法官查清事实真相,法官可以灵活运用这一规定以拉近双方对事实的认可提。但如上文介绍的那些虚假诉讼,特别是假离婚、真逃债及自认债务利用官司以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诉讼,这些诉讼往往也是以调解的手段达成目标。对于假离婚的诉讼,在查清事实后法官应当做好息诉释法的工作,说服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对于自认债务以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诉讼,在查清事实真相后法官可以依职权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驳回起诉。

 

(三)依法扩大法院调查举证的范围

 

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大多熟识,借贷形式简单、随意,表现为双方常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结局。因借贷双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必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保障公平。同时,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审判人员应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对出借人主张为现金交付,只有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经济状况,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并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形式要件瑕疵的"欠条""收条"等,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事实及对方提供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四)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最高额的限定。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的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问题借贷"的情形。同时,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如发现放贷人的资金可能是因渎职犯罪、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聚众赌博、诈骗等犯罪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另外,还可以利用法院信息系统及时检索,建立诉讼频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专项档案,警惕非法借贷,防范非法集资。依法从重、从快审理相关犯罪案件,坚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永恒,《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律事实的分析认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网,2011112日。

 

2.薛玮,《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防范》,法治与社会,20105月(下)。

 

3.王贵东,《"以事实为依据"之解读》,黄冈师范学院学报,第26卷第4期。

 

4.田成有,《法官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法制日报,200667日。

 

5.吴华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吴华周律师个人网页,201112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