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制度价值

 

()物权、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的涵义

 

"物权"的概念在罗马法时期已经萌芽,但迄今为止学说上对物权基本概念的理解,始终未有共识。学者们对物权的理解无非是在"支配""享受利益"以及"排他性"三要素的整合上做文章。但笔者认为,任何权利都是以"享受利益"作为价值驱动,因此物权的定义可以简单的概括为:支配标的物并排斥他人干预。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二者只是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的区别。物权变动,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对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更。物权变动可因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而发生。因非法律行为即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意思表示为条件,而仅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司法决定而产生,因此所取得的权利,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这里仅讨论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由于物权的排他属性,其变动常常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但又与物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孙宪忠先生在《中国物权法原理》认为第三人可以包括两种:第一,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者,对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两个买受人即互为第三人;第二,与物权的受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者,对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比如出卖人将物出卖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又将该物再次出卖,此时买得该物的人,对出卖人而言即为第三人。通过这样的分类,可以更好的分析对第三人保护制度的优劣。至于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笔者认为这不是第三人的界定问题,而是制度安排上的问题,制度安排可以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保护恶意第三人,但从概念界定的角度这都是第三人的范畴,而无需加以特指这里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考察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世界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在法理上归纳为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以法国法的规定为典型。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发生债权之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一个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在此,公示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该模式的优点在于:交易程序简化,有利于交易的迅速快捷。但该模式下,仅以当事人关于交易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利于保障应有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就后来法国司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其增加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也无法弥补其在法律的适用和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缺陷。

 

(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以德国法的规定为典型。这是在物权行为理论指导下的物权变动规则。指当事人之间不仅需要具有债权合意,而且另需有物权合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独立于其债权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效果是无因的。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有债权契约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2)与债权契约相分离的存在一个物权契约,要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3)除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的变动。不动产为登记,动产须有交付。

 

物权形式主义规则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理论基础,在理论上赋予登记、交付以绝对的公信力,在实务中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既可以使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统一起来,使法律得以明确,又有利于物权变动事实的外部识别,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物权形式主义更为抽象、深奥。它虚构一个抽象的物的合意并使之独立于以移转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生活事实不符,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欠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且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导致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

 

(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以瑞典和奥地利法律最为典型。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既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被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陷:交易过程不如意思主义简便、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三、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主要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制度,即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一)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实质权利不符,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从而予以保护的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优势在于公示公信原则既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又给第三人予以应有的保护。其优点:首先,为第三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第三人是否是恶意或有无过失,由异议方举证。其次,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再次,排除了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的物权归属情况判断物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但其也有缺陷:其一,会不当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二,当公示内容很多不与实际权利相符时,将导致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失衡,进而使得交易活动更加不稳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出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对货物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但是在物权变动中,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有着明显的缺陷:1、一般只限于动产交易,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不适用。2、只限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对被盗赃物、遗失物等一般不能适用。3、善意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主观善意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所以单纯依赖善意取得制度已无法顺利完成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任务。

 

(三)物权行为理论

 

由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主要由三个原则构成:1、区分原则。在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债权法上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必须另有物权行为的存在;2、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独立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于可以公开的形式加以确认;3、抽象性原则。也称无因性原则,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的效力和结果只当作物权行为的结果,且其不受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影响的理论。这就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确分离,使法律关系清晰透明,有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

 

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切实的理论基础。首先,无因性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第三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权利的支配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其次,无因性理论确定的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司法操作。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属性人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

 

同样,物权行为理论也有其缺陷:其一,忽视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有失公允。其二,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的第三人而统统加以保护,与人们的法律情感不符。

 

四、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制度选择

 

(一)立法争论

 

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立法过程中还有一定的争论,主要观点有:

 

1.以物权行为理论为主导,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而善意取得理论强调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确定其是否善意的精神,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但其在物权法中不能称为一项原则,而只能是一种补充。

 

2.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德国民法及"台湾现行民法"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己失其存在之依据。

 

3.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合理性。

 

(二)制度选择

 

作为解决现实社会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的依据,必须对上述三大制度作出理性的选择。原因在于:一是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和逻辑性,二是理论与现实的适应性。

 

具体来说,如今我国没有承认和运用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制度的设计上并没有以该理论为基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如果再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显然会造成太多的水土不服,很难起到预期的作用。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力上的绝对化,保护面上的片面化,导致了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难以符合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难以适应我国国情。

 

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公示公信原则虽然有着自身的缺陷,但它的优势更为明显。公示公信原则适用的基本根据,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客观事实。这符合一般人对事物的理解,很少会产生歧义。只要不动产依法进行登记,就推定其彰显的权利的正确性。动产依其占有的状态即可推定其权利的归属。第三人据此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论其前手交易有无瑕疵,权利都能够得到保护。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同时并不降低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公示公信原则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权利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了原权利人相对于无权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在实现社会一般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个别公正。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深入人心,在社会生活中已经被广泛地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为善意,这样他的权利才受保护,这一精神符合一般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和道德规范。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免除了受让人对出让人有无处分权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提高了交易的速度,降低了交易成本。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受让人权利的同时,剥夺了原权利人追回原物的权利,使原权利人无从推翻现有的秩序,确保了现有财产关系的稳定性,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此类民事纠纷的产生,维护了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

 

所以我国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上,应确立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制度选择。

 

(三)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现行规定合理性及完善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一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见,《物权法》把公示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采取了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原则性规定。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一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事实上己经确立了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第三人保护模式,属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这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社会主义制度建设需要的。

 

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4条是这样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些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把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这样的特殊安排不是非常合理。

 

按照《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在原权利人与买受人移转无而未经登记时,如果原权利人和买受人同时将该物进行了转让,买受人的后手则不能取得物权。这是因为这里买受人的后手,在受让该物权时是不会不知其真实的权利登记状态,受让人可能被认为是非善意的。这一方面使得买受人的后手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另一方面无形之中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为此,笔者认为就这些准不动产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规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始生效力,使物权的外在形式和实质状态相一致,这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结语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均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物权法》的立法现状,在扬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以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