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路边挖掘电线杆杆洞准备埋设电线杆,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将一骑自行车路过的农妇从盖在洞口的木板上颠落河中溺亡。527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审结一起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光阳公司赔偿原告姚银禄、姚玉学、姚玉香因亲属徐桂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共计200305元的60%120183元;被告光阳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4月,建陵供电公司将10KV七雄131线仲葛分支线线路维修工程全部发包给下属单位沭阳县桑圩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光阳公司从桑圩实业有限公司处分包其中部分线路维修工程。同月20日,光阳公司因该线路维修工程施工的需要,在姚银禄家的家后灌溉干渠南岸路面中间挖掘口径约50公分的电线杆杆洞一个,挖出洞土平铺在洞口边,占满周围路面并高出约30公分,洞口上用木条拼接板盖挡。该洞口盖板被过往车辆轧断、翻开后,光阳公司未处置。同月287时左右,姚银禄的妻子徐桂兰骑自行车沿其家后灌溉干渠南岸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其生活田里做活,在通过上述杆洞路面时,被杆洞颠簸驶入左侧的灌溉干渠水中,溺水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桂兰的丈夫姚银禄、儿子姚玉学、女儿姚玉香到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光阳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1305元,被告建陵供电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目击证人陈述、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主张事实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原告亲属徐桂兰骑自行车驶入渠中溺水死亡是受被告光阳公司施工挖掘的电线杆坑洞颠簸所致。被告光阳公司辩称徐桂兰落水与其所挖洞坑无因果关系,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光阳公司挖坑地点在干渠岸路上,该地点属公共通道,被告光阳公司在公共通道上施工挖掘坑洞后,未设置明显标志,未维护洞口盖板安全通行性,对造成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光阳公司具备相应施工人的资质,被告供电公司发包工程给其施工无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亲属徐桂兰驾驶自行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土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行驶速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光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收入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