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银行借款买车,爱车被朋友骗走后人车两无踪,但借款人依旧要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不因车辆的下落不明而使其还款义务得以免除。521日,吴江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位对法律存在认识误区的年经人也由此得到了经验教训。

 

2003213日,王涛向银行申请贷款98000元用于购车,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3213日起至2006210日止,双方约定以其所有的轿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200411月,王涛将轿车租借给朋友张强,张强在租车期间又将该车转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无法归还给王涛。所以王涛于2004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强返还轿车,在诉讼过程中,因张强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判决张强返还王涛的轿车。法院判决后,轿车还是下落不明,王涛自200412月开始不再偿还银行的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7719.74元。

 

在庭审中,王涛辩称,虽然欠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是轿车已经被朋友骗走了,这个事实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银行也知道他当初起诉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再让他归还贷款利息是不公平的;如果轿车还在的话,他肯定会还贷款;但是现在轿车在哪他也不清楚,他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涛与银行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银行依约提供贷款后,王涛理应按约归还。虽然本案抵押物轿车目前下落不明,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抵押物已经灭失,银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法院判决王涛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如王涛不履行的,银行有权以其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法官提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义务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免除;判决书上确定的给付义务只有经自动履行或法院执行才能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