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29日,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当晚730分许乘坐女司机即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Z8243号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江苏省丹阳市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被告人徐伟让被害人朱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某胸部,对朱某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某的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被告人徐伟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被害人朱某下车呼救,被快车道上卜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与被害人朱某停车位置间的垂直距离为25米。被告人徐伟趁被害人朱某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后被告人徐伟逃至广东省中山市一玻璃厂打工,于201111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5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言明:朱某系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涉及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起交通事故证明。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徐伟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审理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伟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抢劫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建议在八至十年内量刑。理由在于: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被害人朱某执意挣脱控制,从应急道上冲向行车道上,是在盲目呼救过程中被汽车撞死的,被告人徐伟对这些情形显然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被害人朱某的盲目求救行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伟采用暴力手段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使被害人朱某在弃车呼救过程中被汽车撞击身亡,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徐伟表示服从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实施抢劫,被害人为逃生慌不择路,极易导致车祸伤亡事故,被告人徐伟主观上对此明显可能的危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

 

客观上, 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刺伤了被害人朱某,并致使被害人朱某呼救时被迎面驶来的汽车所撞。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伟的暴力抢劫行为是巨大且唯一的推动力量,促使被害人朱某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运行的汽车所撞,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导致被害人发生车祸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较大,是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在生命遭到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保持理性和镇定。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卜某驾驶因素的介入,照样存在被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危险。卜某被动偶然介入本案,其驾驶行为没有明显过失,只是碰巧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转化为现实,这个巧合现象的发生完全由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决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国刑法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 。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这个问题,目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双层次原因说等各种各样的学说,试图提供统一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化标准似乎是不可能的。希望通过本案的讨论,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所认识。

 

首先,从法律层面、依经验规则分析被告人的过失

 

我国刑法通说是通过区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显然,立法者从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对认识因素由高到低,使用"明知""预见到"二个词汇作出了排列,但是事实上,刑法通说对行为人罪过的判断基础、意志因素的区分标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之中哪个起决定作用并未明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致人死亡"主观因素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真实的理念认为口供是极不可靠的,有关"没有预见"的言词证据很可能不是其行为时的真实想法,只有行为反映出来的真实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确定依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肯定都是有决意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其作案心态只能通过其所实施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或称概率)来判断,因此,应当重视行为的基础作用,行为人供述的主观心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明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对意志因素起决定作用,对发生可能性的认识正依赖办案法官结合经验法则,作出合乎常理的心证。

 

一般而言,行为只有较低的致死可能性,被害人的死亡是介入了高盖然性的致死因素的情形,应当视为一般人应该了解,如果其未能了解,则属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若行为人已经了解介入因素的高度的致死可能性,依然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引入该介入因素,则应当视为其有利用该因素的故意,成立间接故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导致朱某死亡的盖然性较小,但是朱某仓惶逃生自救令过往司机猝不及防,发生车祸伤亡事故的可能性极大,对此正常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当可以明白,但是被告人徐伟决意实行抢劫,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麻木疏忽。有且只有通过对抢劫行为进行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分析,据此得出被告人主观过失的结论。至于被告人徐伟没有预见的供述,虽然综合其他证据,可以予以采信,但该供述对认定其过失没有意义。

 

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当然包括过失,只是在量刑时,对抢劫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可在具体的量刑幅度上,与故意致人死亡有所区别。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抢劫行为对于致人死亡的作用

 

将被告人徐伟的整个作案过程分为若干主要环节进行分析,以考量位于前面的因素是否高概率地导致后面相应结果的出现:被告人徐伟至持刀抢劫→被害人朱某逃跑呼救→被害人朱某跑到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被害人朱某被汽车撞击→被害人朱某死亡。

 

被告人徐伟选择在晚上持刀抢劫,刺伤了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的生命遭到重大威胁,被害人朱某不逃跑、不呼救不是常态。求生是本能,一个女同志在生命遭到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能保持镇定只是特例,不是通例。

 

被害人朱某的车子停在应急车道上,当时位于驾驶室位置,自然选择开左车门逃跑。要求被害人朱某翻越公路围栏逃生,是不现实的。呼救就是为了引起过往驾驶人员的注意,从常理上看,被害人不可能滞留在应急车道内。

 

一般条件下,跑到公路上被汽车撞击只是偶然的,但是,在本案这个特定条件下,被撞的可能性大。这个条件就是在充满危险的没有路灯的高速公路上,受害人朱某在被告人徐伟的抢劫暴力作用下,出于本能逃生呼救,正巧于这个时候,跑到出事地点,驾驶员卜某也正巧于这个时候到达行驶到这个地点。

 

每一个环节因果关系是高概率的因果关系,还是低概率的因果关系,是由前面作为原因这个事物的内在矛盾决定的。比如就被告人朱某被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来说,是可能性大,还是可能性小,是作为汽车撞击这个内在矛盾决定的。汽车撞击正是以巨大的力量来撞击一个人,决定了被告人朱某的死亡。

 

综合整个事件的情况,被告人徐伟在这样一个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进行抢劫,抢劫行为虽已结束,但其造成的危险在持续,一开始就包含了被害人朱某被汽车撞死的可能性,中间每个环节之间都是高概率的因果关系。中间的一个个环节具有高概率性,实际上为被害人朱某死亡这个低概率性变为现实性开辟了道路。被害人朱某被汽车撞死的这个低概率性变为现实性,就是要靠以上一个个环节来配合的,靠一个个环节来配合,就是靠一个个的时间来配合的。也就是要靠被害人朱某正巧就跑到这个危险的地点,正巧就碰到卜某驾驶汽车高速行驶到这个地点。两个碰巧到一起了,介入因素车祸致人死亡的高概率性为单纯抢劫致人死亡的低概率性开辟了道路,低概率性变为了现实性

 

被告人徐伟的抢劫对于被害人朱某被汽车撞死的后果来说,本来只是具有低概率性,但在上述特定的条件下,促使卜某的驾驶行为发生了作用,使得这种低概率性变为现实,引起并决定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

 

值得强调的是:朱某的致命伤情虽然不是抢劫由直接造成的,而是由汽车撞击造成的,但是并不能说抢劫是朱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从法律意义上讲,抢劫正是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二者间存在数个紧密连环的必然因果关系法律链,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作为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低概率原因,成为承担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刑事责任依据。至于被告人徐伟是否认识到其抢劫行为必然会导致车祸、发生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三,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人的性格各不相同,对刺激的反映也林林总总,不可强求一律的高境界。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在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能从容应对,朱某的求救行为由徐伟的抢劫行为直接引发,依常识当无疑义。大家开车有经验,高速公路车速一般较快,禁止行人、摩托车上路,司机一旦看到路上突然出现的行人,一般来讲,即使刹车也难以避免车祸发生。要求司机高度警惕、反应灵敏,以避免所有的伤害后果,是不切实际的,我们认为,本案中即使驾驶员卜某存有一定的大意,造成事故,只要其没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就不能认为中断了抢劫与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卜某的驾驶行为没有明显过失,其被卷入本案也由徐伟的抢劫行为决定的。

 

被害人朱某的求救行为和卜某的驾车行为均非独立的介入因素 ,二者均附属于徐伟的抢劫行为,在被告人徐伟实施抢劫的一刻就决定了二介入因素相互作用的时间地点。

 

呼救的危险性和汽车的机械冲撞力都不可谓小,但是,由于介入因素--求救行为和驾车行为的异常性小,且不宜以被害人的自救行为和物理机械力来高估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二介入因素均不中断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更多程度上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遵循统一的处理框架是可能的,这个处理框架应当同时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特征 。笔者理解,这个框架宜包括以下要素:一、按照经验规则、从法律价值层面判断基础行为能否体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二、从客观方面求证基础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三、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及其对危害结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