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即执行制度的完善
作者:周超 发布时间:2013-05-27 浏览次数:859
长期以来,作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置必经程序的执行通知书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双重诟病,其实践运作的实际效果使其尴尬地成为了"逃债通知书"。新民诉法对于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弱化了执行通知书的程序性作用,体现了对规避执行、恶意逃债的有效应对,彰显了立法机关破解执行难的坚定决心。然而凡事过犹不及,大刀阔斧式的改革必然引起理性的担忧:大改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如何克服。本文以我国的执行通知的制度沿革为切入点,分析其改革背后所透露的立法取向及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并从实践层面就建立完善的立即执行体系提出意见。
一、我国执行通知制度立法改革的渐进过程。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通知制度规定如下:"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由此可见,1991年民诉法将执行通知置于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的重要地位,即执行员必须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另外人为地在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之间设定了指定履行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之后未在制定期间履行的,执行员方可进行强制执行。
基于对既判力理论的重大侵犯、客观上给予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机会、严重限制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等诸多不良效果的考虑,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对执行通知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立法变化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行通知的程序性作用,有条件地赋予了执行机构的立即强制执行权,让执行实务界拍手称快。
相对于2007民诉法年修正案的小心翼翼,新民诉法修正案对于执行通知的修改可谓大刀阔斧,新民诉法修正案删除了发出执行通知后责令履行期间的规定,也删除了有条件立即强制执行的规定,直接规定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这一修改充分赋予了执行机构立即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和主动实施权,极大地弱化了执行通知的程序作用。
二、执行通知制度改革过程体现的三大趋势。
执行程序涵盖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各种执行措施采取过程中极有可能触碰不同参与主体甚至案外人利益。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各方面利益纵横交织、错综复杂,如何合理设定执行机构的角色定位,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成为关键。纵观新民诉法修正案,以执行通知为例,立法者清晰地传达了三大重要思想。
1、执行机构的角色定位--执行权的准职权主义。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天职,以确保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己任,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之下,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审理程序的中立性、被动性、多向性,执行程序更多地体现出职权性、主动性、单向性。近年来,各级法院陆续掀起一股全员能动执行的思潮,强调构建立、审、执三位一体的全局一盘棋、全员共执行的"大执行"网络,彰显了执行实务界对于破解执行难的巨大决心,体现了其对于自身执行实施的职权主义定位。新民诉法修正案中删除了执行通知中关于指定履行期间的规定,赋予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是否立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实务界的立法回应。
2、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处理--债权人中心主义。 "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之地位。故采当事人不平等主义。" 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纠纷通过诉讼等形式解决以后,进一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使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得以彰显,其本身就是一个"不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因而债务人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权要求享受与债权人在诉讼阶段的平等地位。新民诉法修正案对于执行程序的修改将这一理念贯穿始终,弱化采取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对有效实现债权人利益大有裨益。
3、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权衡--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迅速实现该利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审理和文书的生效,债权人往往都需要等待一个较长的周期,如果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仍然久久不能实现,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又是双重的讼累。同样地,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也不利于制裁打击违背诚信道德之人,难以展现法律的威严。"追求效率是执行程序的最高要求,执行机构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时,要奉行执行及时、不间断原则。" 在整个执行流程过程中,各个节点本身需要去繁就简,各个节点的过渡衔接力求实现环环相扣,各个节点要按照执行进程期限管理要求逐一对应、严格落实,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时,理应按照从简从速原则推动程序进行。
三、执行通知制度重大改革所带来的担忧。
众所周知,司法改革不论涉及何领域,均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此次执行通知的重大改革无疑让大部分理论者和实务者欢欣鼓舞,而凡事过犹不及,对于重大变革之后所可能产生负面效应的理性声音也应兼听。
1、职权主义色彩愈加浓厚。新民诉法关于执行通知的修改清晰地传达了执行程序职权主义化的发展趋势,且大有向超职权主义发展之势。超职权主义化弊端主要有二:其一,将执行不能的责任全部揽于执行机构之上。执行程序启动后,由执行机构一手负责财产的查询、被执行人行踪线索的追踪、执行措施的采取、财产的控制处分等,这种大包大揽的工作模式容易使申请人将执行不能的矛头全部指向执行机构;其二,弱化债权人的风险责任意识。不少申请人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是法院的事情了,自己只要等着拿钱即可。这种依赖思想导致申请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积极行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及时地申请保全和提供执行线索,也不利于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
2、易于诱发涉执信访。执行通知的制度设置宗旨在于:"对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给他们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 经过这样一个"先礼后兵"的督促期间再进行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抵触情绪较轻。实践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突击性地采取强制措施甚至未送达执行通知书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如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极易引起其对抗情绪,诱发涉执信访,从而分散执行人员更多的精力。
3、浪费有限的执行司法资源。不能否认的是,实践中经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能够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有不小的比例,这无疑是执行程序中最优化、最理想的结案方式。目前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面临着案多人少、超负荷运转的现状。面对长期在手的执行积案和喷涌而来的各类新案,执行人员尽管透支着身体,起早摸黑地工作仍显得疲于奔命,最大程度优化执行资源配置,腾出更多精力处理来处理骨头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四、建立完善的立即执行体系。
1、细化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件种类。此次新民诉法对于执行通知制度的修改可谓大幅度,但寥寥四十余字终究只能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新民诉法规定执行员发出执行通知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规定意味着发出执行通知之后,是否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于执行员,即赋予执行员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同时带来了对于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的要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执行依据的不同,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有必要通过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不适宜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类别进行排除性规定:(1)以调解方式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标的额较小的案件;(4)非诉行政执行案件;(5)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案件;(6)其他不适宜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
2、区分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新民诉法修正案中只是笼统地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对可采取措施的种类进行具体划分。事实上,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所可能采取的措施种类多样,且对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影响千差万别。大体上可将强制执行措施区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控制性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是对财产的掌握和控制,而处分性措施如扣划、提取、拍卖、变卖等则是对财产的实际处分。相较而言,处分性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杀伤力"更大,更加触动其实际利益,因此在决定立即采取处分性措施时必须慎之又慎。为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只有在不立即采取处分措施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为之。
3、做好立即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立即执行制度的立法确立,对执行员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必须及时全面审阅案件卷宗材料,了解案件事实情况,明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事项,确有必要的,还需调阅案件审理卷宗,理清纠纷的来龙去脉;第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启动速查程序,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住址信息,查询其财产状况,掌握其履行义务能力,并制定相应的执行计划。第三,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线索,必要时邀请申请人共同参与协助执行;条件允许时,与被执行人进行初次接触,摸清其对于债务履行的态度,口头督促其自动履行。
4、丰富执行通知的送达方式。执行通知书能否有效送达与能否有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息息相关。新民诉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新民诉法正式增加了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体现了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立法创新。执行通知书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排除的能够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书种类范围,其性质作用与传票、通知等法律文书类似,理应可以比照适用电子送达。此外,新民诉法第86条对于留置送达进行了优化,因此,也应当允许执行法院采取变通性送达措施,如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到场或在照相、录像等方式的记录之下,将执行通知书置于或张贴于被执行人住处,并视为送达。
注 释:
[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年第2期,第7页。
[3] 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第2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