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诉称:2010717日晚,我受被告刘某的雇佣在被告孙某家施工时,因脚手架不牢,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同日被送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9489.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刘某作为雇主仅给付18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没有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因没有聘用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一起从事建房,双方是互助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跌伤是由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牢所造成的,所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农村建房通常都不需要资质,我将建房的事情承包给被告刘某,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承揽被告孙某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刘某喊原告姚某到孙某家做工。20117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而住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建设工匠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情形为农村一户人家(本案被告孙某)家里要进行建房、装修等建设工作,他就将该工程包给一名长期在农村从事建筑工作的人,通常被成为小包工头(本案被告刘某),小包工头就喊来他熟识的长期或偶尔与其共同从事此类工作的同乡人(本案原告姚某)来进行此项工作。处理此类案件要解决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孙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理由是:1、本案的房屋建设工程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接洽的,原告受被告刘某的选任参加该工程;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负责安排人手去被告孙某家从事建房工作,原告受被告刘某的控制和监督;3、被告刘某按天与工人结算工资。

 

焦点二,被告孙某在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与雇主之间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原告姚某损失94047.2元、被告孙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