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某窃取公司转账支票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作者:陈忠林 刘光亮 发布时间:2013-05-27 浏览次数:1156
被告人张某系句容市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住在该公司的便利条件,盗走由该公司经理陈某保管的空白转账支票1张,并在转账支票上偷盖支票印鉴章,填写金额。次日,被告人张某持该张转账支票将公司10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供其消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获得非法财产利益过程中,其窃取行为和冒用行为相互交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定票据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了冒用他人支票而盗窃他人空白支票,然后再以他人名义骗取财物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以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理由是: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空白转账支票本身并不具有实际价值,空白支票也无法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该起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被告人张某私自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行为,并以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名义到银行实施了转账行为而获利,其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冒用行为在该起犯罪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又盗盖公司的财务印章,后到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兑现,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某中第三种情形是: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冒用”的行为通常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2、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3、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貌似符合第一情形的“冒用”, 事实上,被告人张某不具有保管票据之职,其盗取并不是利用职权获得的,而是利用其住宿在该公司的便利条件,显然也是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自愿”发生的,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被告人张某先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和冒用支票行为目的具有同一性,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填写支票并转账套现具有欺诈行为,但其采用窃取手段获得支票是决定性的,其后实施的冒用行为是先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两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盗窃罪。
其次,空白转账支票是真实的,其本身隐含的财产权利属于该公司,由于支票的可流通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对支票真伪及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的承担核对义务,至于支票的获得的合法性则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查范围内,被告人张某窃得空白转账支票后,偷盖上印鉴章并填写数额,支票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是一种有效的能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也就是说被告人已经窃取了该公司财物的价值。在整个过程中,真正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损失钱财的是丢失支票的公司,而非银行。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性质应定盗窃罪而非票据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