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20日至52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吴某至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胡庄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踹门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6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395余元。其中两起共同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吴某分头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田某将自己找到的价值人民币5051元的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及人民币2300元私藏起来未让被告人吴某知晓,其余财物两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被告人吴某对被告人田某私藏的财物未供述到,直至开庭审理才知情。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吴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吴某对所涉大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吴某被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吴某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田某、吴某提出在被害人栾某家中没有窃得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在被害人史某家中只窃得人民币8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到被害人栾某家中其另窃得铂金戒指一只、铂金项链一条,在被害人史某家中另窃得人民币2300元,上述钱物被其藏起来未让被告人吴某知晓,上述两起被盗钱物的数量与被害人栾某、史某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吴某在上述两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两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两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故两人所盗窃物品应计入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未发还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案对被告人田某以盗窃数额人民币12395元定罪量刑没有争议,对被告人吴某构成盗窃罪也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吴某以何种盗窃数额量刑存在争议。在当时的情况下,盗窃数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构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而本案被告人吴某不知情的盗窃数额计7351元,如不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故如何计算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虽然田某与吴某事先商议过共同盗窃,但是田某在盗窃价值7351元的财物时,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且在分头实施盗窃行为,吴某主观上并不知情,故不应对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应计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田某与吴某事先有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后共同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虽然田某与吴某入室后分头实施盗窃,但只是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不同。吴某对田某盗窃7351元的财物不知情,但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两人的行为不影响共同盗窃犯罪的成立,故应对所有盗窃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田某与吴某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概括故意只要求知道对方在实施盗窃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知道对方盗窃了哪些财物,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入室分头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后也进行了分赃,应认为共同盗窃犯罪。根据共同犯罪所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个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两人所盗窃物品均应计入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但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要区分作用大小区别对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田某与吴某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