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是否构成逃逸?
作者:朱雍忌 发布时间:2013-05-27 浏览次数:795
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孙某和案外人王某等几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南蔡街某饭店用完餐后,被告孙某因吃饭时饮酒便联系上被告朱某,请其帮忙开车送案外人王某回宿城区埠子镇。后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苏N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249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苏249线自北向南原告罗某驾驶的苏N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4X半挂车)相撞,致被告朱某、孙某及案外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时,恰巧宿城区埠子镇医院医生驾驶120救护车经过,便将受伤的三人送往宿迁市区医院,在医院简单检查后,案外人王某和被告孙某先后又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被告朱某跟随120救护车回到宿城区埠子镇医院,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0月2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宿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被告孙某及案外人王某无责任。现就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原告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朱某构成逃逸,进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朱某赔偿。而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让路边的人报案,自己则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故不存在逃逸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告朱某是否构成逃逸。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孙某及案外人王某均受伤,有其他路人报警,被告朱某跟随120救护车将受伤较为严重的案外人王某、孙某送往市区医院,后自己跟随120救护车回到镇医院住院治疗12天。再此过程中,并无破坏事故现场和逃避调查的行为,因此被告朱某不构成逃逸。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有有限通行权的原告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被告朱某对事故负全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在头脑清醒、完全有报警能力的情况下未有及时报警即离开现场,其虽然也受伤,但跟随救护车去市区医院也没有及时就医,也未配另外两位伤者就诊,更为重新回到事故现场,而是回家,第二天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一直有能力报警而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其行为明显存在故意逃避检查的嫌疑。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本案被告朱某存在逃逸行为,从客观上来讲,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的意义在于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便于及时查明案情。其本人在有能力报警情况下未报案。而是在后来交警在医院找到朱某,其才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存在被动性。从主观上,纵观本案事情经过,不难看出被告朱某主观上有故意逃避检查调查的嫌疑。故本案被告构成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