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与包工头签订水电承包协议,工地负责人以自己名义向包工头出具工资款、工程款的欠条两张,工地负责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职务行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但建设公司拿出一张原告出具的未署名款项性质的收条,证明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对此收条款项存在较大争议。法官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向原告法律释明了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情形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败诉风险,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近日,江苏省泗洪法院对一起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公开审理,经过释明举证责任促成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过承办法官督促履行,建设公司目前已经全部履行了20000元的支付工程款、工资款义务。

 

原告张宏诉称:被告宿迁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泗洪县供电公司一供电营业所的供电工程。20081213日,原告张宏供电营业所工程工地负责人陈海签订水电承包协议。20091023日,陈海出具给原告张宏的两张欠条:工资款10000元,工程款(消防、防水)25000元,合计35000元。这两项费用不包含在上述水电承包协议工程总价款范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宿迁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5000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迁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中标泗洪县供电公司供电工程,陈海是我公司的指派在供电工程上的负责人,陈海与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的行为,我公司认可;陈海出具的两张欠条我公司也认可。但陈海已经给付了原告张宏15000元,原告已经向陈海出具有一张15000元的收条。

 

对于陈海已经给付了原告张宏15000元的性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此15000元实际是陈海给付其的水电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水电承包合同中的工资款早已结清,此15000元为支付原告工资款、消防和防水方面的工程款。

 

针对双方的争议,法官向原告释明:“你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你出具的收条中也没有注明15000元的性质,原告你承担着15000元为水电承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你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对此项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原告认为:“以前的水电承包工程款已经结清,15000元就是水电承包工程款,我在出具收条给陈海时有疏忽,没有写明款项的性质,现在我也没有证据证明15000元就是原先的水电承包工程款,而非工资款、防水和消防工程款。”

 

经过法官的释明,原告认识到了自己举证责任与部分诉讼请求败诉风险,主动提出调解请求。被告方成建设公司也明确同意调解,并表示会主动履行义务,但35000元中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扣除,即支付原告20000元。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方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经过承办法官的督促履行,方成建设公司积极地履行了20000元支付义务。  

 

法官点评:该案虽然通过调解结案,而且义务人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但亦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市场交易不规范性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可能引起一些不必要争议或诉讼。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着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收条、汇出款项、授权代理人等诸多法律行为,为了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法律行为应当规范、合法地进行,这样才能有效地理顺双方的关系,避免出现本案中收条中款项属性不明的争议,也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