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喜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该赔
作者:陈军 发布时间:2013-05-27 浏览次数:281
被告韩某某家办女儿出嫁喜事,宴请亲属、朋友,受害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致被告韩某某家贺喜并做席地喝喜酒,与受害人陈某某同桌喝喜酒的还有王某某等人,席间,被告韩某某依礼节每桌敬酒一杯。当日受害人陈某某喝完喜酒后开车离开,受害人陈某某驾驶该车回家时,撞到路南侧行道树木,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交警事故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某在饮酒后(173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受害人之妻、子等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117.8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只是酒席主家,并没有和受害人同桌共同饮酒,也没有对其劝酒,综上,受害人从韩某某家喝酒后,已安全离开,后受害人发生的事情,与韩某某均无任何关系,因此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韩某某的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去韩某某喝喜酒,随到到随坐,被告王某某与同桌都不认识,也不认识受害人,更没有劝其酒,因此,被告王某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酒席的主办者及召集人应对酒席的参加者人身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保障义务。其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导致其开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死者承担一定责任。同桌饮酒的王某某也应劝诫义务。此义务来源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其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对受害人陈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间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酒席的主办者及召集人应对客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陈某某醉酒导致交通事故完全是个人没有节制喝酒导致的后果,与韩某某宴请其喝酒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同桌喝喜酒的王某某也应对同桌喝酒的受害人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酒后开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后果,王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既不同意第一种意见,也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死,是受害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受害人自身过错较大,因此不适用本条。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受害人酒后驾车离开,并没有为了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
本案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即必须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才能让其承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作出行为时,是否达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一个人理性人在同样或者类似的情况下的注意程度,则行为人就不该承担责任,否则就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我们来看看被告有那些义务要履行?履行什么样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被告韩某某家女儿出嫁宴请亲戚、朋友。因来客很多,酒席也采用流水酒席,即先来先坐,坐满为一桌。如果主家韩某某不知道来客(包括受害人陈某某在内)开车来,对所有来客(包括受害人陈某某在内)仅需要一般的注意、保障安全的义务。来客吃完喜饭后,安全离开后,可以视为酒席承办方韩某某安排酒席过程中,达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达到的注意、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行离开后,到外面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笔者认为不能在事后上升酒席承办方的注意、保障义务。此种情况下,受害人作为成年人违反交通法规酒后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酒席承办方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事情。另席间,被告韩某某每桌敬了一杯酒,视为礼节行为,代表主家对各位来客的谢意、敬意,不能视为劝酒行为。因此,被告韩某某无需对受害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韩某某知道来客(包括受害人在内)驾驶轿车而来,被告韩某某的义务要增加,因为交通法规规定酒后不得驾车,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损害结果的预见性也很明显,所以此刻主办方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至少,主家韩某某方在开车的来客(包括受害人在内)酒后离席之前提醒、警告来客(包括受害人在内)酒后不得驾车这样的话语,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的,让其开车离开,视为其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同桌喝酒的王某某等人,因为都是去韩某某家喝喜酒,坐的是流水席地,先来先坐,坐满为一桌。笔者认为这不同于朋友之间一起喝酒,朋友都是相约而来且相识。而本案喝喜酒的来客之间都是被邀而来且可能相识或不相识。这样酒桌上人员更不能相互之间要求有较高的注意、保障义务,如果受害方没有证据证明同桌喝喜酒的有劝酒行为的,笔者认为同桌喝喜酒的人都不应对受害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