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案件罪犯“收监难”现象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大幅增多,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监禁刑”刑事判决或收监执行决定得不到有效执行,致使一些应收监执行罪犯存在漏管、脱管现象,有损刑事诉讼执行的制度权威,主要表现有:

 

1、罪犯在判决以前被取保候审或被暂予监外执行,判决生效后或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尚未执行完毕,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或收监执行决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时,被执行罪犯以患病需住院治疗,执行机关以罪犯患病为由不予收监执行。

 

2、判决生效后法院交付执行前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罪犯以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经鉴定,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法院决定收监执行,但执行机关以罪犯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为由不予收监执行。

 

3、判决生效后法院交付执行前,罪犯以生活不能自理,如年老、双下肢受伤、腰椎间盘突出、难以独立行走等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机关同样以被执行罪犯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不予收监执行。     

 

对此,需要加强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三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长效机制,对法院判决或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执行工作,公检法三部门以及监狱应当各司其责,相互配合,杜绝被执行罪犯漏管、脱管现象发生,确保法院生效判决或收监执行决定的严肃性,可以采取以下四项措施:

 

1、对于交付执行时住院治疗的罪犯,应对其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对于申请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据刑诉法第25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对于根据刑诉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首先从罪犯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表现等方面严格审查罪犯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情形,对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依据刑诉法第254条第3款的规定,对罪犯决定收监执行。

 

3、执行机关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监的,可以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对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并根据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4、刑诉法第254条第1款第3项中的“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而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比较常见,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会诊,出具罪犯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意见,并进而依据刑诉法第254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