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视野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作者:蒋新建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次数:862
内容提要: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而以往的司法实践将精力集中和停留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层面上, 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关注与救济。刑事案件赔偿比例低、兑现难等问题,导致很多刑事被害人遭遇"二次伤害",困苦不堪。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潮流。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立足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反映出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更是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法的价值,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特困刑事被害人 救助 制度构建
近现代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但对于恢复社会关系尤其是弥补被害人损失上的力不从心日益受到质疑和诟病。往往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律获得了道义上的公正,却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公正,形式正义湮没了实质正义。透过被害人那一张张为日后生计而苦楚不堪的脸,我们不难发觉,国家制度在救助特困刑事被害人方面明显滞后。保证特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已经成为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正义,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手段就是"补偿"和"帮助"。在法律上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如日本、德国、韩国、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等地均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补偿,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而受到精神抚慰之外,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自身及家庭陷入困苦境地。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缝合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需要,更是弘扬公平正义、维护和谐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选择。唯有获得制度性的救济,特困刑事被害人才能保障自身权益,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的整体局面也方能得以最终实现。
一、盲区--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迫在眉睫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应当是两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然而实践中,为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反而能够得到足够的重视, 而被害人却倍受冷落,少人问津。司法之外对被害人的权益也鲜有关注,救济途径不畅,被害人经常沦为"沉默的羔羊"。有的被害人绝望下转而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悲剧。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就成为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很多刑事案件不能及时侦破,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然无法获得赔偿。《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破案率均为40%-50%。
这就意味着,有5成至6成的刑事案件找不到犯罪人。除了那些本身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被害人以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身陷绝境,忍受各种痛苦和经济压力。
其次,很多犯罪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许多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就成了"法律白条",被害人得到的不过是一纸判决书给予的精神慰藉而已。部分严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处境更为困顿。而且被害人往往是家中主要劳动者,甚至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犯罪人即使进行了少量赔偿,也无济于事。还有相当多的被害人承受救助缺位造成的"二次伤害",成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
再次,大多数被告人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我国"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的情况。而且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侵害越大越难补偿"的悖反规律。轻微一点的刑事案件,如盗窃、轻伤害等案件,被告人还可能会考虑到积极赔偿能够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而积极赔偿。与此相反,严重的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被告人知道反正刑罚重,干脆一分钱都不赔。即使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没有可执行财产,最终依然是一无所获。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可能急需医药费以挽救生命,由于家境贫困没有办法筹措医疗费,导致死亡或残疾。
最后,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有限。目前我国被害人公力救济途径主要是诉讼,可能获得赔偿的时间大多是在诉后。为了防止犯罪人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但实际上,很多犯罪人在诉前或诉中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将财产转移,使判决失去了执行的物质基础。而且诉讼救济的程序性、滞后性和不稳定性,也使大部分被害人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治伤治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甚至死亡等情况时有发生,而经济赔偿则难如登天。此外,一些司法机关不作为或是不积极作为而导致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也不在少数,很多案件形式上走了程序,实质上被害人却一无所得。虽然还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可以使用,但根据信访部门公布的数据表明,所有信访案件最终得到解决的不到2‰。 被害人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者充分、合理、及时的赔偿,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心理,采取"同态复仇"的野蛮方式去发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恶性循环。
二、障碍--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阻力重重
目前我国特困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还存在诸多障碍,难以顺利开展。
一是立法有缺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赋予特困被害人在赔偿缺失情况下向国家申请救助的权利,是立法的一大遗憾。而且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这一规定隐含着一种功利主义的价值判断--公权优于私权,秩序维持高于权益保护。这种带有功利色彩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对个体权益的保障,缺乏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我国至今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与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人格尊重。虽然部门规章和法院系统内部文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有所涉及,但并未上升到法律高度,而且各地区对于救助金额、适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造成了救助工作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均衡的局面。
二是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只有刑事诉讼法中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机制上的保护则是一片空白。在被害人无法从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主要有两种救济渠道:一是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求助,获得经济补偿;二是借助社会捐助和救助基金来获得物质帮助以缓解生活困窘。但这些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不是一种制度化的救济机制。我国没有一个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的国家机构,各有关部门都只是从各自的职能出发,对少数特定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如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害人办理低保等。可见现有的救助机制随意性大,覆盖面窄。另外,实践中,司法机关在绩效考核时常把结案率作为一个首要指标,至于是否切实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生存权益,则不是工作重点,甚至与考核无关,因此司法机关便不会倾注精力于此。
三是资金无保障。按照我国现有对被害人救济的情况,除了极少数是由被告人赔偿之外,大部分是由政府财政零星解决,加上一部分社会捐赠,资金的来源有限。从实践来看,资金短缺的问题更加直观而明显。如福建省福州市对救助资金设置了2万元的最高限额。山东省青岛市则将救济金额限于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显然,有限的救济额度只能起到临时救急的作用,而不能从根本上改善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生存状态。
三、曙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初露端倪
早在20世纪60年代,全球就曾掀起一场声援被害人的运动,从而推动各国纷纷建立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一些以援助被害人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也纷纷成立,给被害人以抚慰和帮助。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够为我国特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渐入人心,犯罪现象被重新认识,不仅是对国家法律和秩序的触犯,更是对被害人个体权益的侵害。从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刑事司法关注的重要内容,相关制度设计也成为衡量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当犯罪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度给予被害人适当救助。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成立专题调研组,多次召开座谈会就建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建设设计的重点问题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法院意见。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向中央政法委报送了《关于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报告》,得到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2008年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吁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制度,被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2009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展开。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使不少生活无助的被害人获得了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生活困难。如2004年1月,山东省青岛市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在我国首创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建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2006年10月,福建省福州市开始对刑事被害人实施经向法院申请而启动的司法救助。2010年,中央政法委对司法机关提出了"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各级法院迅速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作为工作重心进行狠抓落实,而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因其涉及到其中两项内容而成为重中之重,相继出台了一定的工作机制,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亿元,数以万计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医疗陷入困境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
四、展望--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亟待构建
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国情,还应反映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一)从立法上确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合法地位
首先,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范围、方式、机关和程序等,其中突出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独特地位。国外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联邦德国的《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加以借鉴。
其次,完善犯罪人赔偿的立法,考虑将规定为独立的刑罚方式。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赋予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上升至法律高度。二是强化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便申请执行;在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时,将被害人的意见和实际赔偿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刑罚执行的参考因素。三是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纳入法定的赔偿范围。
(二)从财政上保障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来源
一方面,可以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提供经济救济。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经济水平,救助基金可以通过国家的专项拨款、收缴罚没的财产、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以及社会捐助来实现。救济基金的申请、发放、管理应公开透明,可以由社会公众、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审计机构等组成救济基金监察委员会,对筹集和管理部门使用基金情况进行监管。
另一方面,可以建立犯罪人亲属代偿制度。对于犯罪人亲属自愿为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作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量刑时进行援引。
(三)从制度上完善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结构体系
我国有必要确立"以刑代赔"制度,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力赔偿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既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告人故意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国家救助应包括司法救助和行政救助。鉴于对被害人的救助不限于诉讼过程,因此,应当明确被害人救助的责任主体,可由各地政法委进行协调指挥,公检法联合执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具体操作。
特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必须考虑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与平衡。比如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招募足够的志愿者;扩大服务范围,提供医疗、心理咨询等服务;建立刑事保险制度,鼓励保险赔偿;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等。这种多措并举的方式,能够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还可以防止救助尺度上的失衡,使救助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应有的价值和效能。